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602民初73号
原告:朱某甲,男,200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法定代理人:杜某某,女,1986年11月7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朱某乙,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朱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原告朱某甲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甲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朱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吴承光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友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