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民申295号再审申请人(案外人):广东禧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号230102。
法定代表人:张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秋晨,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新辉,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吴合江,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鹤山市唯德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鹤山雅瑶镇黄洞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伟,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志伟,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陈美娟,女,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杨惠英,女,196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屠宪,男,195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再审申请人广东禧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禧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合江、鹤山市唯德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德公司)、王志伟、陈美娟、杨惠英、屠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烟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禧华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2014年10月10日,禧华公司与唯德公司签订编号为禧(回)2014092501《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约定禧华公司向唯德公司购买合计23台设备,禧华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购买设备的款项600万元,购买后回租给唯德公司并收取租金,租期为36个月,禧华公司拥有设备的所有权。2014年10月23日禧华公司就上述融资租赁事项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动产权属初始登记。2014年11月3日吴合江与唯德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同年12月6日吴合江与唯德公司针对该笔借款及另外一笔借款到鹤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取得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包括上述23台设备。唯德公司在协助吴合江办理动产抵押过程中隐瞒了部分动产已出售给禧华公司的事实,未经禧华公司同意,在禧华公司拥有所有权的动产上以自己的名义设立抵押权,采取欺骗手段伪造材料取得动产抵押登记书,该动产抵押登记书无效。原判根据动产抵押登记书而认定的事实及作出的判决错误,损害了禧华公司的利益。2、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15年2月13日,禧华公司就与唯德公司签订的禧(回)2014092501《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纠纷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述合同有效,禧华公司于合同签订时即2014年10月10日取得涉案设备所有权。一审过程中,吴合江与唯德公司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唯德公司对涉案设备享有所有权,而且吴合江提交的动产抵押登记无效,故原判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综上,原判采信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在此基础上的判决与事实不符,损害了禧华公司的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5)烟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吴合江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申请人共同承担。审查过程中,禧华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复印件:1、(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2、裁判文书生效证明书;3、禧(回)2014092501《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4、汇兑凭证;5、警告函;6、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资料;7、查封物品清单。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吴合江提交了登记编号为0750鹤山20141216111号的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权人为吴合江,抵押人为唯德公司,登记机关鹤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盖章确认。该抵押登记书经过登记机关确认,并非伪造,禧华公司主张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本院不予支持。禧华公司虽提供生效判决等证据证实其对涉案设备享有所有权,但禧华公司并不能证实作为抵押权人的吴合江,在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存在与唯德公司恶意串通或其他违法情形,而且涉案设备一直由唯德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使用,作为债权人的吴合江有理由相信唯德公司有处分权。在禧华公司不能证实吴合江存有过错的情况下,其主张动产抵押登记书无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禧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广东禧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武 静
审判员 孙积波
审判员 任美群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杨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