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终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海默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微茜,女,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经典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西外环北舜王街办驻地。
法定代表人:齐延宝,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海默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经典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海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准许补正起诉状有关内容,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双方所签合同已经履行,涉案工程除本案诉争部分外已因纠纷经法院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在发现被告名称出现笔误后予以释明,并准许上诉人补正。山东经典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海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对其施工的钢结构车间承重主梁H型钢立柱按图纸要求修复并达到设计标准或赔偿损失601.46万元;2.被告向原告提供该工程的全部相关施工资料,并配合通过有关部门的竣工验收;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海默公司诉称与被告山东经典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经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未查询到被告山东经典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且原告提供的合同中合同相对方并非本案原告所诉的被告山东经典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故本案中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对于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山东海默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裁定驳回海默公司的起诉是否正确。海默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3)鲁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因涉案工程与海默公司产生纠纷的相对方系山东精典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故,对海默公司关于其在一审起诉状中所列被告名称“山东经典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笔误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裁定载明“原告所提供的合同中合同相对方并非本案原告所诉的被告山东经典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说明一审法院已经注意到因涉案工程与海默公司产生纠纷的相对方系山东精典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海默公司所诉被告不明确不当。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规定,即便本案被告不明确,一审法院仍应告知海默公司进行补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颜振贞
代理
审判员 王新兵
代理
审判员 毕中兴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