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1002民初4539号

临汾市尧都区东关劳务搬运队与临钢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11-23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临汾市尧都区东关劳务搬运队,太钢集团临汾钢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02民初4539号原告临汾市尧都区东关劳务搬运队。

法定代表人:芦根门,总经理。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东关新星焦化厂院内。委托代理人王琦,山西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钢集团临汾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钢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存根,董事长。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桥东街*号。委托代理人贾迎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临汾市尧都区东关劳务搬运队与被告临钢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琦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贾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汾市尧都区东关劳务搬运队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至12月共计签订十份《太钢集团临汾钢铁有限公司劳务项目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四辊板头、坂边装卸、拉运以及四辊地沟清理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劳务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未按照约定支付全部合同款项,至今拖欠了原告32803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为此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328037燕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临钢辩称,被告公司处于特殊时期,因为联系不上合同签订人员和财物人员,无法核实合同欠款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劳务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劳务费328037元未能支付,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没有工作量为依据,无法计算劳务费用。双方的争议焦点表现在所欠劳务费328037元是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当庭陈述本案劳务费用计算依据为:该劳务合同中约定四辊地沟清理费用每月28093元;四辊坂边、板头装卸、拉运费用为每吨5.45元月结算额低于25000元按照25000元计算;需单独装卸、拉运的四辊板头、坂边拉运费用为每月8580元包干。按照上述约定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为61673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88693元,尚欠328037元未能支付。原告据以证实其主张的证据为原、被告双方2015年1月至12月份签订的劳务合同以及原告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法人身份复印件。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劳务合同的真是性没有争议,依照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中对劳务费用的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辩称原告未能提供工作量的辩解意见,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关于劳务费用结算方式来看,双方约定劳务费用并非依照工作量进行结算。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认定。因此本院对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钢集团临汾钢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328037元、二、案件受理费6220.5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振云

人民陪审员  秦卓琳

人民陪审员  张 晶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世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