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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02民初1283号

黄同亮与储祥林、汪晶晶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4-19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同亮,储祥林,汪晶晶,安徽大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朗诺工贸有限公司,安徽省富士迪玻璃有限公司,安庆市富城商贸有限公司,汪绍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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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02民初1283号

原告:黄���亮,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告:储祥林,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大观区。

被告:汪晶晶,女,199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怀宁县。

被告:安徽大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濉溪路惠康小区商办楼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100000921115。

法定代表人:董桂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庆市朗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开发区1.3平方公里工业园欣荣油脂公司1号科研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891000002699。

法定代表人:汪绍才,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省富士迪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怀宁县工业园,统一社���信用代码91340822669499720G。

法定代表人:汪绍富,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庆市富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大观区壕埂街锦银花苑五栋7-11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800000006856。

法定代表人:汪绍富,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汪绍富,男,1972年5月30日出生,住安庆市怀宁县石镜乡马山村新村组***号,身份证号码3428211972********。

原告黄同亮与被告储祥林、汪晶晶、安徽大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雅公司)、安庆市朗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诺公司)、安徽省富士迪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迪公司)、安庆市富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城公司)、第三人汪绍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同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士迪公司、富城公司、第三人汪绍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被告储祥林、汪晶晶、大雅公司、朗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黄同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六被告对于债务人汪绍富向原告的借款本金550万元及该借款自出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月2%计算,其中,15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5月5日起计算,10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5月29日起计算,30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6月11日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即偿还原告;

二、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债务人汪绍富因资金周转需要,在2014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间,��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款共计850万元。借款明细分别如下:(1)2014年5月5日,债务人汪绍富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30天,自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借款利息按月支付,月利率为2.4%,原告于当日向其转账150万元,后该款到期后,债务人汪绍富无力偿还,遂与原告约定该项借款延期到2014年6月18日。(2)2014年5月15日,债务人汪绍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7天,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21日,借款利息按月支付,月利率为2.4%,后该款到期后,债务人汪绍富无力偿还,于5月21日与原告约定借款延期至2014年6月4日,借款到期后,其又一次向原告请求延期,遂将借款延期到2014年6月18日。(3)2014年5月23日,债务人汪绍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0天,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6月21日,借款利息按月支付��月利率为2.4%,原告于当日向其转账200万元。(4)2014年5月29日,债务人汪绍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天,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6月9日,借款利息按月支付,月利率为2.4%,原告同样于当日向其转账100万元,该借款到期后,债务人汪绍富再次未如期归还,请求借款延期至2014年7月8日。(5)2014年6月11日,债务人汪绍富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10日,并约定: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借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原告于6月11日向其账户转账300万元。以上借款到期后,债务人汪绍富一直未及时还款,原告向其讨要,债务人汪绍富于2014年9月7日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书》,对于850万元的借款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并由本案各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字或在、盖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2年;同时对逾期还款达成一致意见:逾期一个月不还,甲方(原告)有权单方面要求乙方(债务人汪绍富)、丙方(担保人)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并按总欠款的10%按月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该借款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法院诉讼费、交通费等全部实现债权的费用。后原告与债务人汪绍富密切保持联系,督促其按时还款,在原告的再三催要下,债务人汪绍富对于以上借款的第二笔100万元和第三笔200万元用8辆福田牌混凝土搅拌车以车抵款,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债务人汪绍富因涉嫌非法集资犯罪,被安庆市公安局拘留、逮捕,关押在安庆市看守所。原告认为,合法的保证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各被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达,真实合法有效,应当依据担保法对于债务人汪绍富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但拒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只能具状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黄同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原告与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工商登记注册资料,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借条、银行汇款凭证、还款协议书,证明债务人汪绍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各被告及第三人既未作答辩,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黄同亮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均予采信。综上,结合庭审,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5日,债务人汪绍富向原告黄同亮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30天,借款利息按月支付,月利率为2.4%,黄���亮于当日向其转账150万元。2014年5月15日,汪绍富向黄同亮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7天,借款利息按月支付,月利率为2.4%,黄同亮于当日履行了借款义务。2014年5月23日,汪绍富向黄同亮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30天,借款利息按月支付,月利率为2.4%,黄同亮于当日履行了借款义务。2014年5月29日,汪绍富向黄同亮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天,借款利息按月支付,月利率为2.4%,黄同亮于当日向其转账100万元。2014年6月11日,汪绍富向黄同亮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10日,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借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黄同亮于当日向其账户转账300万元。以上借款期���届满后,汪绍富未依约还款,2014年9月7日,黄同亮与汪绍富及储祥林、汪晶晶、大雅公司、朗诺公司、富士迪公司、富城公司达成一份《还款协议书》,对于以上的借款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并约定由储祥林、汪晶晶、大雅公司、朗诺公司、富士迪公司、富城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2年;同时约定:逾期一个月不还,甲方(原告)有权单方面要求乙方(债务人汪绍富)、丙方(担保人)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并按总欠款的10%按月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该借款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法院诉讼费、交通费等全部实现债权的费用。另查明,对于2014年5月15日的借款100万元和2014年5月23日的借款200万元,汪绍富以车辆折抵300万元清偿完毕,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催收未果,遂将该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债务人汪绍富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请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立即清偿该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储祥林、汪晶晶、大雅公司、朗诺公司、富士迪公司和富城公司应清偿第三人汪绍富向原告黄同亮借款的本金550万元及利息(自出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15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5月5日起计算,10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5月29日起计算,30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6月11日计算)。被告储祥林、汪晶晶、大雅公司、朗诺公司、富士迪公司、富城公司以及第三人汪绍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储祥林、汪晶晶、安徽大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朗诺工贸有限公司、安徽省富士迪玻璃有限公司、安庆市富城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清偿第三人汪绍富向原告黄同亮借款的本金550万元及利息(自出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15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5月5日起计算,10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5月29日起计算,30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6月11日计算)。如果不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300.0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六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将该款一并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余

人民陪审员 裴  立  宇

人民陪审员 胡    凯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同(实习)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