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3554号
原告:黄恒温,男,193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汪雨,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蔡建春,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慧娟,该院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俊,福建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恒温与被告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以下简称中山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恒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邹汪雨,中山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慧娟、陈旭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恒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中山医院赔偿黄恒温残疾赔偿金149124.5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鉴定费15400元。事实和理由:黄恒温因右下肢疼痛,于2015年1月12日到中山医院就诊,院方告知黄恒温脖子下有一血块堵住,需要进行手术。2015年2月4日,黄恒温进行全麻手术,术后出现脑梗、失语、瘫痪等症状,住院治疗57天未见好转。院方告知三到六个月之后就会慢慢恢复,并要求黄恒温办理出院手续。2015年3月10日出院至今,黄恒温未见任何好转。目前呈半瘫痪状态,右手功能基本丧失,双脚无法站立,失语,导致家人护理非常艰难。黄恒温在中山医院治疗后出现损害后果,经多次与中山医院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故提起本案诉讼。中山医院辩称,同意按照人民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赔偿黄恒温的相关损失。对于黄恒温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9124.5元以及鉴定费15400元无异议,营养费应按3420元计算(60元/天×5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上述费用,中山医院依据鉴定意见承担10%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住院病历》、《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闽正大司鉴[2016]临鉴字第225号)、《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2日,黄恒温以“右下肢间歇跛行1年,静息痛1个月”为主诉入住中山医院,诊断为:右下肢动脉缺血、右下肢动脉硬化闭塞症等。2015年1月21日,中山医院对黄恒温行“经肱动脉右下肢动脉造影+球囊扩张+支架植入术”,术后给予抗凝、抗血小板处理。2015年1月27日,黄恒温颈动脉彩超提示左颈内动脉重度狭窄,补充诊断左颈动脉硬化闭塞症。2015年2月4日,中山医院为黄恒温行“左颈动脉内膜剥脱术”,术后,黄恒温出现运动性失语、腔隙性脑梗死,并存在脑梗塞后遗右侧肢体痉挛性瘫痪。2015年3月10日,黄恒温办理出院。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黄恒温申请,本院委托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对中山医院在对黄恒温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该过错与黄恒温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大小以及黄恒温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以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闽正大司鉴[2016]临鉴字第225号),分析认为:1.根据黄恒温病史,双下肢CTA检查,右下肢动脉硬化闭塞症诊断成立。手术治疗指征明确,院方完善相关检查排除手术禁忌,术前告知完善后,2015年1月21日行“经肱动脉右下肢动脉造影+球囊扩张+支架植入术”,术后予以抗凝、抗血小板,改善微循环治疗符合诊疗规范,院方针对其右下肢动脉缺血,右下肢动脉硬化闭塞的诊疗行为无医疗过失。2.黄恒温2015年2月4日在全麻下行“左颈动脉内剥脱术”。术后出现持续性运动性失语,伸舌左偏,切口愈合不良。根据其术后病历记录及持续存在的运动性失语,伸舌左偏的体征,术后并发左颈内动脉血管功能区脑梗塞诊断成立,其运动性失语与2015年2月4日“左颈动脉内剥脱术”手术后围手术期并发脑梗塞直接相关。黄恒温术后相应的血管功能区及椎基底动脉供血区出现新发脑梗塞灶。此次脑梗塞的发生及目前法医临床检查所检脑梗塞后遗右侧肢体痉挛性瘫痪,四肢肌张力增高与其原存在的多发颈内动脉椎基底动脉粥样硬化狭窄的血管基础状态及脑卒中高危因素和“左颈动脉内剥脱术”术后是否规范联合抗血小板抗凝减低脑血管危险因素的药物治疗均存在相关性。根据现有资料,无法确定黄恒温此次脑梗塞后遗的右侧肢体痉挛性瘫痪与其行“左颈动脉内剥脱术”手术治疗诊疗行为之间的相关性。3.中山医院对黄恒温左颈内动脉硬化闭塞症诊断成立,术中、术后的告知亦尽到告知义务,但对于黄恒温属于无症状颈动脉狭窄,高龄,曾有胃大部切除术,术前存在轻度贫血及低蛋白血症,手术风险高,且对其无症状左颈动脉狭窄的相对良性的自然病程在手术知情同意书中无告知,也未对患者及家属告知强调,存在告知不足,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医疗过失行为。4.中山医院的过失行为与黄恒温围手术期脑梗塞后遗运动性失语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建议医疗过失参与度10%。5.黄恒温的围手术期脑梗塞后遗运动性失语,相当于构成交通事故四级伤残。单纯严重运动性失语的躯体残疾,日常自理能力不受限,不需要护理依赖。鉴定结论为:1.中山医院在对黄恒温左颈内动脉狭窄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告知不足,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医疗过失行为。与其围手术期脑梗塞后遗运动性失语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医疗过失参与度10%。2.黄恒温围手术期脑梗塞后遗运动性失语,相当于构成交通事故四级伤残。3.黄恒温围手术期脑梗塞后遗运动性失语的躯体残级,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不受限,不需要护理依赖。因根据现有资料,不能确定黄恒温此次脑梗塞后遗的右侧肢体痉挛性瘫痪与“左颈动脉内膜剥脱术”手术治疗的医疗过失之间存在相关性,故对其此次脑梗塞后遗的右侧肢体痉挛性瘫痪的躯体残疾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另查明,黄恒温申请鉴定支出鉴定费15400元。审理中,黄恒温主张中山医院存在篡改病历资料的行为,应当推定中山医院存在过错。具体篡改内容为:1.中山医院提供病历资料第37页、第39页会诊单为打印,第38页会诊单为手写;2.中山医院提供病历资料第132页长期医嘱中第八行、第九行,第133页、第134页,护士的签字与黄恒温持有的不一致;3.中山医院提供病历资料第139页临时医嘱中“杨东海”签名系事后补签;4.黄恒温的床号为13,并非中山医院提供的长期医嘱单中显示的11727。中山医院对于其所提供的病历上述部分的签名处与黄恒温持有的病历上述部分的签名不符或系事后补签的事实没有异议。中山医院解释之所以存在不同的原因在于医院的手工病历和电子病历可能存在不一致,医院为患者复印病历时有时是复印手工病历,有时是调取电子病历。
本院认为,黄恒温主张的中山医院病历存在篡改的部分,仅是医护人员签名的不一致或事后补签,并未涉及对所采取的诊疗行为进行涂销或更改,长期医嘱单显示的床号与实际床号不一致及会诊单系手写或打印也非对病历的篡改,因此,黄恒温指出的上述问题仅能证明中山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病历书写不规范的瑕疵,尚不足以证明中山医院存在篡改病历的行为,其主张据此推定中山医院存在过错缺乏依据。黄恒温主张中山医院在对其诊疗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及对其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属于医疗专业判断,应交由具备资质的专业性机构完成。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闽正大司鉴[2016]临鉴字第225号)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专业机构作出,证据形式合法,程序规范,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该鉴定意见书的分析,可以认定中山医院在对黄恒温行左颈内动脉狭窄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告知不足、未尽谨慎注意义务的医疗过失,该过失行为与黄恒温围手术期脑梗塞后遗运动性失语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上述鉴定意见书亦认定,黄恒温围手术期脑梗塞后遗运动性失语构成交通事故四级伤残。中山医院承担的责任应当与其过失行为对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相适应,黄恒温主张中山医院对其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缺乏依据。综上所述,结合黄恒温的病情及其举证情况,本院确定中山医院的赔偿系数为10%。黄恒温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残疾赔偿金149124.5元、鉴定费1540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169524.5元,中山医院应赔偿169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黄恒温主张的超过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恒温各项损失20952.5元;
二、驳回原告黄恒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68元,减半收取计2334元,由原告黄恒温负担2116元,被告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负担218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远萍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XX安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