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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民终2725号

宋桂兰潘中荣与吕亚玲潘文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潘中荣,宋桂兰,潘文伟,吕亚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民终27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中荣,男,194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重庆周立太(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桂兰,女,195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重庆周立太(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文伟,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亚玲,女,197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鹏,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中荣、宋桂兰因与被上诉人潘文伟、吕亚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民初5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中荣、宋桂兰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2016)渝0101民初5799号民事判决书,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二、一审的诉讼费及二审的上诉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二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20日向二上诉人借款伍万元属实。2012年3月20日二被上诉人向二上诉人借款5万元,上诉人潘中荣于2012年3月20日14:32:05秒在重庆万州重百工商银行汇款伍万元给被上诉人潘文伟,上诉人潘中荣、宋桂兰在一审期间己向法庭举示汇款记录予以佐证。

二、2012年9月4日,二被上诉人再次向二上诉人借款10万元;此10万元系从案外人潘雪梅账号打给被上诉人潘文伟账号。2012年9月4日,二被上诉人急需资金找二上诉人借钱,当时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潘文伟驻地北戴河探亲,同时被上诉人吕亚玲也在被上诉人潘文伟驻地北戴河探亲,被上诉人吕来玲对借款这一事实不但知晓,而且是认可的。由于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潘文伟驻地北戴河探亲,再加上二上诉人手头没有现钱借给被上诉人,由于被上诉人潘文伟、吕亚玲急需钱,所以上诉人潘中荣打电话给案外人潘雪梅,指令案外人潘雪梅打10万人民币到被上诉人潘文伟账号(潘雪梅于2012年7月3日借上诉人30万元钱没归还,所以.上诉人指定案外人潘雪梅将款项打给被上诉人潘文伟),案外人潘雪梅接到上诉人潘中荣的电话后,于2012年9月4日按照上诉人潘中荣的指令将10万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万州高笋塘支行,其账号为6212583xxxx转账被上诉人潘文伟,在一审庭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举示了银行流水予以佐证。二上诉人也曾多次找二被上诉人还款,被上诉人吕亚玲对被上诉人潘文伟说,“老人的钱总是存在银行,存在银行也没有什么利息,还不如借给我们买基金,我们按月息一分给付利息”,就这样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将款项还给上诉人,直至2016年5月12日与2016年6月6日二上诉人曾两次亲自到被上诉人潘文伟、吕亚玲家中索要借款,被上诉人吕亚玲不但不还款,而且一口否认借款一事以致发生矛盾并向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天宫殿派出所报警。(对于此事实在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吕亚玲向法庭举示报警记录作为证据。

三、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其中本条第二款是这样规定的(二)以银行转账、网络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分别于2012年3月20日、2012年9月4日生效,虽然被上诉人潘文伟于2016年1月20日补写借条,但事后补写借条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虽然被上诉人吕亚玲没有在借条上签字,被上诉人吕亚玲对于上诉人两笔借款矢口否认,被上诉人肯定不会在借条上签字,上诉人也不可能强行要求被上诉人吕亚玲签字,被上诉人吕亚玲拒绝在借条上签字,但客观事实是此两笔借款分别于2012年3月20日、2012年9月4日生效,不能因为被上诉人吕亚玲拒绝在借条上签字而歪曲事实,颠倒黑白。

四、二被上诉人于2008年9月27日依法登记结婚,二被上诉人借二上诉人15万元分别发生于2012年3月20日、2012年9月4日,此两笔债务发生于二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对两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返还借款是借款人的主要义务,借款合同约定2016年4月底还清本金及利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约定利息月利率百分之一,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理应受法律保护,所以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1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潘文伟二审未作答辩。吕亚玲二审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经过四次开庭,作出了判决,原因在于:1、上诉人将钱借给其女儿就写了借条,为什么借给儿子没有写借条,那么说明这笔钱不是借贷关系,而且当时他们是有条件写借条的,说明他们当时没有借贷的合意。2、潘文伟在一审中认为他没有条件和能力归还借款,但是事实上,潘文伟多次向潘雪梅转账,而且潘雪梅、潘文伟之间的说法都是自相矛盾。3、潘文伟在借款发生后,是有资金能力归还借款的,当时潘文伟将钱转入潘中荣账户上,让潘中荣帮他在苏马荡买房子。潘文伟给潘雪梅转账的总资金是十多万。4、如果借款成立,他也要求过吕亚玲去还款,上诉人陈述吕亚玲给他们月息1分,然后把钱拿去买基金,这是不符合客观常理的,因为基金的收益是达不到月息1分的。而且吕亚玲的工资每月只有2000多元,她自己的工资是不足以去偿还这1分的利息的。潘中荣、宋桂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潘文伟、吕亚玲连带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2、被告潘文伟、吕亚玲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其中5万元从2012年3月20日起、10万元从2012年9月4日起至付清时止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潘文伟与被告吕亚玲于2008年9月27日登记结婚。被告潘文伟系原告潘中荣、宋桂兰之子,潘雪梅系原告潘中荣、宋桂兰之女。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工商银行汇款凭证,用于证明2012年3月20日,原告潘中荣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被告潘文伟的银行账号汇款5万元。原告提供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用于证明潘雪梅于2012年9月4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给被告潘文伟转账汇款10万元。原告提供被告潘文伟向两原告出具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20日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潘中荣、宋桂兰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分别于2012年3月份从潘雪梅帐号存入潘文伟帐号50000元(大写:伍万元);于2012年9月份从潘雪梅帐号转入潘文伟帐号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利息按月利百分之一(小写1%)计算。限2016年4月底还清本金和利息。若因此发生纠纷由原告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潘文伟2016年1月20日”。原告还提供证人潘雪梅向原告潘中荣出具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3日的借款协议及收条两份,用于证明潘雪梅向原告潘中荣借款30万元,并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吕亚玲对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汇款凭证、借条、借款协议及收条均有异议,理由如下:

一、两次转账汇款分别发生于2012年3月和2012年9月,而借条出具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从汇款实际发生之日到借条出具之日长达4年之久,即使是借款,也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潘文伟是为了诉讼而出具的借条,被告潘文伟在2012年汇款时不写借条,却在2016年与被告吕亚玲夫妻感情破裂后才出具借条,目的就是为了向被告吕亚玲要钱;且该转账汇款的法律关系是借贷、是赠与还是其他法律关系不明确,仅仅凭转账的银行流水并不能证明系借贷法律关系,即使被告潘文伟于2016年1月20日补签了所谓的借条,也不能证明在2012年转账的法律关系是借贷。

二、被告吕亚玲对借条载明的2016年1月20日的落款时间也有异议,两被告于2016年5月12日发生严重离婚纠纷并已经报警,被告潘文伟为了向被告吕亚玲要钱,并在离婚中多分割财产,刻意将借条的落款日期书写成2016年1月20日,且借条中还约定了管辖法院及3个月的还款时间,那么还款期限于2016年4月30日届满,明显借条的出具时间并非2016年1月20日,而是2016年5月12日两被告产生纠纷后才补出的借条。

三、两原告第一次庭审时诉称本案两次转账汇款均系潘雪梅向潘文伟支付,且潘雪梅出庭作证时亦陈述系其汇款给被告潘文伟,但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却诉称是潘中荣本人汇款给被告潘文伟,说明两原告、被告潘文伟、证人潘雪梅都作了虚假陈述。

四、从原告、被告潘文伟、证人潘雪梅的银行转账记录上看,虽然他们之间的交易往来很多,但并非每次交易都写了借条或者收条,而在本次诉讼中,原告却举示了2012年7月借钱给潘雪梅30万元的借款协议和收条,不仅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支付利息,还特别写了一个收条,那借款给被告潘文伟时就应该让其也出具借条,但实际上原告没有这么做,故潘雪梅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及收条是为了本次诉讼而特别补签的。

五、被告潘文伟陈述没有钱归还也是虚假陈述,原告、两被告与证人潘雪梅之间具有频繁的银行转账交易,除了被告吕亚玲向潘雪梅转款的9万元外,被告潘文伟也多次给潘雪梅转款,被告潘文伟主张向潘雪梅转款系投资其经营的幼儿园,但是潘雪梅在出庭作证时明确表示该幼儿园系其独资,潘文伟并未向该幼儿园投资,双方庭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可以看出是在作虚假陈述;从原告提供被告潘文伟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被告潘文伟除向潘雪梅多次转账汇款外,还于2013年9月16日给原告潘中荣转账5万元,虽然原告主张该5万元系代为被告潘文伟购买房屋,但是在苏马荡购买的不是必要消费的避暑房,如果债务存在,当时有钱则应当先偿还借款。综上,被告吕亚玲认为两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的借款真实存在,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吕亚玲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潘文伟与被告吕亚玲曾于2016年5月12日与2016年6月6日发生家庭纠纷并向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天宫殿派出所报警。两原告庭审中亦陈述两被告于2015年7月左右就在闹矛盾,因两被告在闹离婚,不可能叫被告吕亚玲来签字,只有找被告潘文伟还钱,借条系被告潘文伟事后补写。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若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及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现对两原告主张的15万元借贷关系是否存在进行评判,借贷关系成立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一是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合意;二是借贷资金的交付事实。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作为主张出借人的两原告系被告潘文伟的父母,证人潘雪梅系被告潘文伟的姐姐,基于该情形,对两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应当从严审查。两原告主张的其中10万元借款,并非两原告直接转款给被告潘文伟,该款项系潘雪梅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潘文伟的银行账户,原告亦提供潘雪梅给被告潘文伟转款10万元的转款凭证用于证明两原告借贷资金交付的事实,但是发生在潘雪梅与被告潘文伟之间的10万元转款存在多种可能性,被告潘文伟在庭审中的自认以及证人潘雪梅的证言无法证明该款系两原告的资金交付,因父母子女属于紧密的家族成员,有利害关系,潘雪梅当时的银行转款并没有明确约定是两原告借款,且潘雪梅在此次转款之后,又与被告潘文伟、被告吕亚玲之间分别发生过多次互相转款的事实,故本院很难认定该转款的法律性质,不能排除转款的其他可能性。另两原告主张的5万元借款,虽然系原告潘中荣直接汇款到被告潘文伟的银行账户上,但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不仅仅需要支付款项的证据,还需要证明付款人与收款人之间在交付款项时形成了借贷的合意。两原告提供的5万元的汇款凭证仅仅只能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而非借贷意思表示的证据。本案的关键是要确认两原告持有的借条能否证明两原告与被告潘文伟、被告吕亚玲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关于两原告提供的用于证明形成借贷合意的借条,两原告与被告潘文伟在庭审中均认可是2016年1月20日补写,但两原告明知两被告于2015年7月左右就在闹矛盾,而借条形成于两被告发生纠纷期间,基于两被告目前的婚姻状况以及利益冲突,被告潘文伟对本案诉争借款的认可,显然亦不能当然地产生两被告自认债务的法律效果,况且两被告现在夫妻关系不和矛盾较大,本案的债权人又系被告潘文伟的父母,两原告与被告潘文伟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该借条难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潘文伟个人对涉案借款的认可,因其与两原告之间对此并无争议,其可自行向两原告清偿,法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中荣、宋桂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潘中荣、宋桂兰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潘中荣、宋桂兰主张与潘文伟、吕亚玲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具有可能性。首先,潘中荣、宋桂兰与潘文伟是父母子女关系,潘文伟与吕亚玲系夫妻关系,但双方于2015年7月之后发生纠纷闹离婚,且矛盾日趋严重。潘中荣、宋桂兰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时,起诉主张2012年3月和9月通过女儿潘雪梅账户两次向潘文伟和吕亚玲出借15万元,并将潘文伟个人向潘中荣、宋桂兰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的借条作为证据,潘中荣、宋桂兰同时申请女儿潘雪梅出庭作证证实其两次向潘文伟账户转账共计15万元属实。但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潘中荣、宋桂兰改变对事实的陈述,主张2012年3月出借的5万元是潘中荣自己通过工商银行现金汇给潘文伟的,潘中荣、宋桂兰的这一诉讼行为,证明潘文伟于2016年1月20日出具的借条内容和潘雪梅出庭作证的证言至少部分虚假。其次,潘中荣、宋桂兰为佐证其主张事实的真实性,另举示了女儿潘雪梅向潘中荣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3日的两份《借款协议》,这两份《借款协议》载明的借款期限分别为两个月和一年,潘中荣、宋桂兰陈述潘雪梅已经偿还了这两笔借款,而作为正常的民间借贷,债务人偿还借款后,应当从债权人处收回借据并销毁,潘中荣、宋桂兰在潘雪梅偿还借款后还持有潘雪梅出具的《借款协议》并作为证据明显不符合常理;同时,自己的女儿借款出具了借据,儿子潘文伟借款却在多年后与妻子闹离婚时才出具借据亦明显不符合常理。第三、吕亚玲向一审法院举示的证据和所作陈述,证明潘文伟和吕亚玲向潘雪梅账户上转账的金额大于潘雪梅向潘文伟转账的金额,但潘文伟在本案诉讼中,对潘中荣、宋桂兰主张的与债权相关的事实均消极承认,而对向潘雪梅账户的转账款项仅消极陈述为与本案借款无关,潘文伟在本案中的诉讼立场,严重偏离正常逻辑,追求将潘中荣、宋桂兰主张的债权确认为其与吕亚玲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潘中荣、宋桂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潘中荣、宋桂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学文

审 判 员  何 洪

代理

审判员  胡玉婷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思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