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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2民初1365号

龙川县新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龙川县新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2民初1365号

原告:龙川县新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圣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忠大,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淑仪,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庆,男。

原告龙川县新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忠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2014年3月至2016年9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房屋管理费)5096元、水费193元、公摊费465元、电梯分摊费200元,共计5954元;2.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欠款总额5954元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日,原告与龙川县新文辉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开发的小区龙川县花园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至该物业业主委员会成立时止。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负责代收代缴被告的水费、电费等相关费用,而被告则需按时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公共水电公摊费、电梯分摊费及由原告代收代缴的相关费用,交纳费用时间为每月中旬,自愿可预交;如被告逾期付款,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逾期缴纳费用之日起,按欠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签订服务协议后,原告依约定为被告提供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却未依约定时间向原告交纳相关费用。被告刘庆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缺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本案中,2015年12月31日之前物业管理费双方按《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协议》中约定收取,2016年1月1日起按在龙川县发展和改革局的备案标准收取。被告刘庆是龙川县花园,该房屋属多层住宅,建筑面积为130.25平方米。因此,被告刘庆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5096元[22个月(2014年3月-2015年12月)×130.25㎡×1.30元+9个月(2016年1月-2016年9月)×130.25㎡×1.17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至2016年9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509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公摊费(原告庭审时陈述是小区的维护费用)465元,电梯分摊费200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本案中,龙川海源供水有限公司收取每吨水费用为2元/吨,原告收取业主水的费用为2.5元/吨。依据上述的规定,原告应按龙川海源供水有限公司收取费用。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水费154元(77.2吨×2元/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水费193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物业服务方面还存在一些不完善的地方,导致被告等人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原告对此也存在一定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逾期支付相关费用的违约金,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服务收费办法》第二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川县新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5096元、水费154元,共计5250元。

二、驳回原告龙川县新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己交25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原智朋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吴志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