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5民初1385号原告薛凉,男,198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剑锋,男,河南力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刚,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原告薛凉与被告王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志远、堵利敏、
人民陪审员高悦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一个月利息1200元。但到期后被告迟迟不按借款合同履行义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依据认证规则,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1200元。被告按约定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清偿。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返还借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薛凉借款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远
审 判 员 堵利敏
人民陪审员 高 悦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少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