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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刑终143号

韩建新保险诈骗罪、诈骗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建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刑终143号原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建新,男,1971年4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自报),户籍所在地南通市崇川区。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辩护人陈刚,江苏晨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建新犯保险诈骗罪、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一案,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5)崇刑二初字第3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建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2月28日、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麦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韩建新及其辩护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5)崇刑二初字第334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韩建新犯保险诈骗罪、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的部分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5)崇刑二初字第33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广宇

审 判 员  顾峰峰

代理

审判员  黄静波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