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民辖终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军邦,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童玉平,男,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原审
被告:高峰,男,196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
上诉人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童玉平、原审被告高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16)皖0404民初11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上诉称,童玉平与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涉及的事故系2012年发生,现已超诉讼时效,且相关责任人已被法院判决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应裁定驳回童玉平的���诉。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住所地为合肥市包河区,故淮南市谢家集法院对本案无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侵权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谢家集区唐山镇,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属于当事人对其诉讼请求是否具有胜诉权的问题,应在案件实体审理中作出认定,不属管辖权争���的范畴,故本院在管辖权的上诉审程序中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 根
审判员 曹祝萍
审判员 魏 玲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夏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