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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2民初2532号

杨松涛与杨国成、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松涛,杨国成,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2532号

原告:杨松涛,男,196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赤峰监狱工作人员,住赤峰市红山区。

被告:杨国成,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被告: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敖汉旗。

法定代表人:孟庆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双,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豪,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松涛与被告杨国成、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天奇公司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松涛、被告天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松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工程材料款28.8万元,并支付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的违约金30.24万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巴林左旗上京广场E区有开发项目,其中E区鹿产品交易中心EZ-1.2.3.4.5工程的施工任务,由被告天奇公司承包。2011年3月23日,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天奇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杨国成作为天奇公司的项目经理,被授权从事施工管理和建筑活动。2015年4月16日,原告杨松涛与被告杨国成就上京广场E区工程所用建筑材料达成了瓷砖购销合同,签订合同时,杨国成向原告出具了工程承包合同和天奇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到2015年6月,原告向被告多次运送瓷砖,材料款总计28.8万元。同时双方约定,如果被告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将按货款日千分之三追缴违约金。截止目前,二被告实际违约350天,应支付违约金30.24万元。天奇公司作为承包单位,理应对项目经理杨国成的履约行为进行监督和约束,杨国成迟迟不履行合同义务,无论杨国成是否是职务行为,还是表见代理,天奇公司都应当承担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被告杨国成未作答辩。

被告天奇公司辩称,被告天奇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也不欠原告工程材料款。涉案工程巴林左旗上京广场E区开发项目被告天奇公司未承包,杨国成不是天奇公司的项目经理,也没有委托其从事施工管理和建筑活动。如存在施工问题是杨国成个人行为,与天奇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5年,根本不存在施工事实,瓷砖购销合同及入库单是伪造的。因被告天奇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材料款,故不存在违约问题,也不存在支付违约金问题。工程承包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与被告天奇公司无关联,是虚假的。天奇公司申请对其中涉及工程承包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中有关天奇公司的公章及合同章进行鉴定。红山区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杨国成未居住在红山区(身份证明是松山区人,实际居住在巴林左旗林东镇),天奇公司住所地在敖汉旗新惠镇。合同履行地也不在红山区,在巴林左旗。根据法律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2日,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奇公司签订巴林左旗上京广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宝石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巴林左旗上京广场部分工程承包给天奇公司施工,工程名称为”E区鹿产品交易中心EZ-1.2.3.4.5ES-1”。合同乙方落款处加盖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孟庆林印章,并有吴悦明、杨国成署名。2015年4月16日,被告杨国成以天奇公司名义与原告杨松涛签订瓷砖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800×800的大地砖,单价每件为72元。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处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用现金或其所开发的商品楼抵顶货款。第五条违约责任处约定,被告应按合同规定及时兑现购房合同,购房合同必须100%产权,且无任何俩权债务纠纷,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按被告收到瓷砖之日起,瓷砖总价款日3‰追缴违约金。此后,原告向被告供应磁砖4000件,2015年6月10日,收货人张富,保管员蔡国峰为原告出具入库单,入库单上标明了供贷数量、单价及总计金额为288000元,被告杨国成在入库单背面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杨国成以天奇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杨松涛签订瓷砖购销合同,二被告间形成挂靠关系,被告天奇公司是被挂靠单位,杨国成系实际施工人,合同中对供货数量、价款等均有明确约定,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实际提供了货物,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有原告提交的合同、入库单在卷佐证。被告杨国成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根据原告杨松涛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及授权委托书显示,被告天奇公司系巴林左旗上京广场E区鹿产品交易中心EZ-1.2.3.4.5ES-1工程的承建单位,曾委托杨国成为其代理人,从事巴林左旗上京广场E区工程投标活动,作为被挂靠单位,被告天奇公司应对所欠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天奇公司辩称,其并未承包巴林左旗上京广场E区鹿产品交易中心EZ-1.2.3.4.5ES-1工程,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不是其公司出具,被告杨国成系冒用其公司名义施工,对杨国成以其公司名义施工并不知情。但在委托杨国成参与工程招投标,且已经与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情况下,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天奇公司,对于承包合同如何履行以及涉案工程后续进展毫不知情明显不合常理。且本院在赤峰市巴林左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中标通知书和工程项目施工押证证明均显示,被告天奇公司系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巴林左旗林东镇上京广声建设项目的中标人。故被告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日3‰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综合考虑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所造成的损失即是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应参照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按月息2%予以支持。被告杨国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针对原告的主张提出不同意见,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国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松涛货款28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3360元(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按月息2%计算支付违约金);

二、被告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松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4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97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松涛负担3134元,被告杨国成、赤峰天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丽平

人民陪审员  李秀芳

人民陪审员  赵丽萍二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董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