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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4民初1553号

吴怡平、吴贤生等与洪红婴、诏安开发区悦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怡平,吴贤生,吴贤容,吴贤真,吴贤宗,洪红婴,诏安开发区悦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钟金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4民初1553号

原告:吴怡平(系受害人吴美珍丈夫),194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

原告:吴贤生(系受害人吴美珍之子),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

原告:吴贤容(系受害人吴美珍之女),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

原告:吴贤真(系受害人吴美珍之女),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

原告:吴贤宗(系受害人吴美珍之子),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诏安县,现住厦门市思明区。以上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秋生,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妙灵,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红婴,男,196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

被告:诏安开发区悦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诏安县闽粤边界贸易加工区(糖厂西路口)。法人代表人:沈德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俊敏,男,1978年7月12日出生,诏安开发区悦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业务员,住福建省诏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胜利东路金保大厦。

负责人:柯绿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木生,福建宗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宗,福建宗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金顺,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畲族,住漳州市芗城区。

原告吴怡平、吴贤生、吴贤容、吴贤真、吴贤宗与被告洪红婴、诏安开发区悦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钟金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秋生、郭妙灵,被告洪红婴、钟金顺,被告诏安开发区悦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俊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木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怡平、吴贤生、吴贤容、吴贤真、吴贤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损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合计390876.4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2.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由洪红婴赔偿60%,诏安开发区悦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钟金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赔偿清单为:1.医疗费2975元;2.死亡赔偿金432575元(13年×33275元);3.丧葬费49577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5.交通住宿费3000元;6.办理丧事误工费10000元,合计578127.47元。事实和理由:吴怡平是吴美珍的丈夫,吴贤生、吴贤容、吴贤真、吴贤宗是吴美珍的子女。2016年8月10日19时15分,洪红婴驾驶闽E×××××号出租车沿连站大道自动车站往国道方向行驶,行经考湖村路口时未能安全谨慎驾驶且超速行驶,致车辆于往国道方向车道内碰撞自其行进方向路左往路右穿越道路的行人吴美珍、钟惜容,造成车辆局损,吴美珍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钟惜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诏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洪红婴承担同等责任;吴美珍承担同等责任;钟惜容承担同等责任。洪红婴驾驶的闽E×××××号出租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诏安开发区悦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系诏安开发区悦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钟金顺共同经营。闽E×××××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洪红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是向钟金顺租的,具体赔偿由法院依法认定。诏安开发区悦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诏安开发区悦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钟金顺是挂靠关系,双方有签订合同,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钟金顺负责赔偿,公司不承担责任;诏安开发区悦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闽E×××××号轿车有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闽E×××××号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的诉讼费以及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事故三方当事人洪红婴、吴美珍、钟惜容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仅在商业三者险承担33.33%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抢救费675元属于非医保,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12年计算,且赔偿标准应当按照福建省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按照29359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30000元计算较为适宜;交通费和办理丧事误工费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应当酌情按照2000元计算。本案事故造成一伤一死,交强险应当按照赔偿比例依法进行分配。钟金顺辩称,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是钟金顺,该车辆挂靠诏安开发区悦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并由钟金顺出租给洪红婴经营。本案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闽E×××××号有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切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吴怡平、吴贤生、吴贤容、吴贤真、吴贤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商事主体信息,证明当事人的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洪红婴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吴美珍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吴美珍经抢救无效死亡,洪红婴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3.火化证、死亡证明书,证明吴美珍于事故发生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4.医疗费用票据、丧葬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吴美珍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支出的费用;5.浦南社区居委会与厦门市公安局梧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厦门市元利花园业主委员会证明、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结婚证,共同证明吴美珍经常居住地为厦门市思明区,相关赔偿标准应当适用城镇标准的事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认定三方承担同等责任,吴美珍、钟惜容及洪红婴应各承担33.33%的责任;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厦门市公安局梧村派出所及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都只加盖了单位公章,没有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原告举证是为了证明吴美珍在厦门居住的事实,但根据立法精神,应当以主要收入来源为依据,即使两份证明有证明力,也无法证明吴美珍生前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以及在厦门连续居住满一年的相关事实,且事故发生地点在诏安县。诏安开发区悦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钟金顺、洪红婴的质证意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一致。钟金顺提供的证据是租车合同,证明事故车辆闽E×××××号是钟金顺出租给洪红婴经营的事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诏安开发区悦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洪红婴质证认为对租车合同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与本案处理没有关联的不予认证。吴怡平、吴贤生、吴贤容、吴贤真、吴贤宗提供的厦门市思明区浦南社区居委会证明书中载明,吴美珍从2013年初至2016年6月居住在厦禾路1108号之一402室,有厦门市公安局梧村派出所的盖章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明力;结合厦门市元利花园业主委员会的证明、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可以认定吴美珍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在厦门市,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怡平是吴美珍的丈夫,吴怡平与吴美珍共生育吴贤生、吴贤容、吴贤真、吴贤宗四个子女。2016年8月10日,洪红婴驾驶闽E×××××号轿车沿连站大道自动车站往国道方向行驶,行经诏安县深桥镇考湖村路口时,与穿越道路的行人吴美珍、钟惜容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局损,吴美珍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钟惜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诏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洪红婴、吴美珍、钟惜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洪红婴驾驶的闽E×××××号轿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诏安开发区悦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是钟金顺,钟金顺将车辆出租给洪红婴经营。钟金顺向洪红婴收取租金,向诏安开发区悦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支付挂靠费。闽E×××××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吴怡平、吴贤生、吴贤容、吴贤真、吴贤宗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975元;2.死亡赔偿金432575元(13年×33275元/年,吴美珍于1949年5月7日出生,于2016年8月10日因本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时吴美珍67周岁,计算死亡赔偿金应当扣减7年);3.丧葬费29359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0元(在交通事故中,吴美珍承担同等责任,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0元);5.办理丧事误工费3500元(7天×125元/天×4人,吴怡平已年满60周岁,无证据证明其仍以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不应计算误工费;按照当地习惯,计算吴贤生、吴贤容、吴贤真、吴贤宗4人误工7天,酌情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5元/天计算);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33409元。闽E×××××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应在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975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本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钟惜容在(2016)闽0624民初1554号案件中自愿放弃参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分配,要求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洪红婴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吴美珍、钟惜容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属于“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情形,行人吴美珍、钟惜容之间并不相互承担责任。依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行人与机动车一方发生交通事故时,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应减轻机动车一方40%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洪红婴一方应当承担60%的赔偿义务,即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52260元【(533409元-2975元-110000元)×60%】。但洪红婴驾驶的闽E×××××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投保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则该损失可由保险人承担,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10217元【(533409元-2975元-110000元)×50%】。洪红婴驾驶的闽E×××××号轿车的实际车主是钟金顺,钟金顺将车辆挂靠在诏安开发区悦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后出租给洪红婴经营,是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行为。钟金顺把车辆出租给洪红婴经营没有存在过错,该机动车出租后转由承租人洪红婴实际支配,故钟金顺不应与机动车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于保险人不能赔偿的42043元【(533409元-2975元-110000元)×10%】,应由洪红婴、诏安开发区悦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赔偿权利人请求洪红婴、诏安开发区悦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予采纳,但部分赔偿数额应予以适当调整,提出赔偿交通住宿费,没有依据,请求钟金顺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提出只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3.33%的赔偿义务、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2年、医疗费(总额没有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应扣除非医保等辩解意见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诏安开发区悦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出损失应由侵权人和实际车主负责赔偿,诏安开发区悦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时起10日内赔偿吴怡平、吴贤生、吴贤容、吴贤真、吴贤宗损失323192元(其中交强险112975元,商业三者险210217元);

二、洪红婴、诏安开发区悦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时起10日内赔偿吴怡平、吴贤生、吴贤容、吴贤真、吴贤宗损失42043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吴怡平、吴贤生、吴贤容、吴贤真、吴贤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4元,减半收取计3582元,由吴怡平负担193元,洪红婴负担3389元。洪红婴负担的费用先由吴怡平交纳,再由洪红婴付还吴怡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旬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燕华附: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诏安县人民法院账号:9080615060010000009021开户行: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门分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