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1875号
原告:赵**,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君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果刚,湖南金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
原告赵**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果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杨**偿还借款10万元以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5日金额为3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赵**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1年11月2日归还,但被告未能在约定时间还款。被告杨**未答辩。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11月25日,被告杨**向原告赵**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内全额支付了利息,期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并陆续按照该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5日,尚欠利息3万元。之后被告便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双方酿成纠纷。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赵**与被告杨**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月利率2%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至2016年5月5日的利息3万元,2016年5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至本院指定的偿还之日。被告不到庭应诉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向原告赵**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利息30000元,并自2016年5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院指定的偿还之日。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正荣
人民陪审员 付 瑛
人民陪审员 张爱民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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