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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执恢674号

刘春红等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春红,马连春,马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2执恢674号申请执行人刘春红,女,汉族,1987年3月2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东宁县。被执行人马连春,男,汉族,1954年6月11日出生,住河北省三河市。被执行人马健,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三河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京中信执字00071号执行证书,已向被执行人马连春、马健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马连春、马健接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马连春、马健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以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马连春、马健的银行存款。

二、冻结、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马连春、马健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三、查封、冻结、扣押、扣留、提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马连春、马健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四、以上冻结、划拨、查封、扣押、扣留、提取、拍卖、变卖被执行马连春、马健财产以人民币3500000.00元及至还清欠款或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之日止的利息和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为限。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程中涛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孙宏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