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1民初893号

云南危险品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信恒经贸有限公司、云南裔惠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万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云南危险品物流有限公司,云南信恒经贸有限公司,云南裔惠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万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初893号

原告:云南危险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护国路69号护国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朱荣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蕾、王智敏,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信恒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东联村昆河公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刘炜。

被告:云南裔惠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云大西路39���创业大厦2楼F—212号。

法定代表人:青钰棋。

被告:万镔,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

原告云南危险品物流有限公司起诉被告云南信恒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恒公司)、云南裔惠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裔惠泽公司)、万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蕾、王智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恒公司、裔惠泽公司、万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公告期限依法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信恒公司向原告立即还清货款5987000元;2.判令信恒公司向原告支付截止2015年12月31日的资金占用费7140176.7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每月按实际欠款金额的3%计算);3.判令信恒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10万元;4.判令信恒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发生的诉讼保全保险费3万元及保全费5000元;5.判令裔惠泽公司在10012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信恒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判令万镔对上述信恒公司对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与信恒公司签订了YWS2012-137号尿素《购销合同》。根据前述合同以及双方在此后所签订的相关补充协议的约定,信恒公司向原告购买了尿素共计5000吨。在原告完全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合同供货义务后,信恒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货款。此后,尽管原告多次向信恒公司催收合同货款,信恒公司也予以认可并承诺支付货款,并与原告就还款事项签订了多份补充协议。但截止2015年12月31日,信恒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987000元;按双方约定应支付给甲方的资金占用费为7140176.7元,两项合计13127176.7元。此后,尽管原告多次向信恒公司索要欠款,但信恒公司仍怠于履行还款义务。裔惠泽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2012LYDB.01的《履约担保保函》,承诺在10012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信恒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尽管原告多次要求裔惠泽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裔惠泽公司却未向原告清偿债务。万镔于2015年12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协议》,其向原告承诺对前述信恒公司所欠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在原告多次向其主张债权后,万镔仍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信恒公司、裔惠泽公司、万镔未答辩。原告依法提交了证据,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抗辩诉权,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诉称事实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证据,本院补充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9日、12月27日,原告与信恒公司先后签订了两份《尿素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价格调整及信恒公司须于2013年1月8日前向原告支付所有应付货款,如再次发生延迟,信恒公司须承担按月息3%向原告支付应付货款资金占用费,且信恒公司还需无条件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给原告作为违约金等内容。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信恒公司签订《结算协议》,确认信恒公司应付货款8787000元和资金占用费790830元��内容。原告认可信恒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支付货款140万元,2014年5月30日支付货款420万元。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信恒公司签订《云南信恒经贸有限公司应付款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确认信恒公司应付货款5987000元、截止2013年12月31日延期支付货款向原告补贴费用2829536.7元、自2014年1月1日至今应付的费用补贴898050元等内容。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信恒公司、万镔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确认原告已完全按照《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履行义务,无任何违约行为;截止2014年5月30日,信恒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987000元,应支付资金占用费3727586.7元,合计9714586.7元;信恒公司承诺并保证自2014年6月1日起,每逾期还款1日按照实际欠付货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原告有权继续追偿;万镔同意就信恒公司所欠款项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协议确认的欠款、信恒公司违约产生的违约金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权益发生的交通费、诉讼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等内容。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信恒公司再次签订《确认书》,确认信恒公司应付货款5987000元、截止2013年12月31日延期支付货款向原告补贴费用2829536.7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应付的费用补贴4310640元等内容。同日,原告与万镔签订《保证协议》,约定确认原告已完全按照《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履行义务,无任何违约行为;截止2015年12月31日,信恒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987000元,应支付资金占用费7140176.7元,合计13127176.7元;万镔为信恒公司欠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协议确认的欠款、信恒公司违约产生的违约金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权益��生的交通费、诉讼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等内容。2012年10月29日,裔惠泽公司盖章出具《履约担保函》给原告,明确为保证原告与信恒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项下标的的实施和完成,裔惠泽公司愿意为信恒公司提供不超过10012000元的履约保函全额担保;裔惠泽公司接到原告提出的因信恒公司违约要求索赔的书面通知后10天内,在担保金额的限额内向原告支付所要求的款项,无须出具任何证明;保函自开立之日生效,于2012年10月29日,或担保金额支付完毕之日,或信恒公司向原告支付全额款项后失效等内容。2013年6月3日、2015年12月29日,裔惠泽公司先后出具2份《收据》给原告,载明收到原告递交的履约担保保函项下的索赔通知原件1份,索赔涉及金额为9002280.26元。2016年6月3日,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开具收取原告律师费66000元的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信恒公司订立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协议》、《确认书》、《还款协议》等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是买卖合同的出卖方,信恒公司是买卖合同的买受方。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有效证实信恒公司至今拖欠结���货款5987000元的违约事实,信恒公司应按约承担支付欠款并赔偿相应违约损失的责任。原告主张由信恒公司支付欠款5987000元、欠款自2013年1月9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140176.7元、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及结算约定;关于律师费承担,《还款协议》明确进行了约定,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证实支出的66000元予以支持,信恒公司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交证据支出的诉讼保全担保费用承担在双方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且该费用也不是原告实现债权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裔惠泽公司盖章出具给原告的《履约担保函》合法有效,《履约担保函》未明确约定担保责任性质,裔惠泽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履约担保函���约定担保函至恒信公司支付全额款项后失效,依法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故保证期间应依法确认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已经向裔惠泽公司发出索款通知,主张保证责任,故裔惠泽公司应在其承诺的10012000元限额内对本案信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万镔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及《保证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内容,万镔依约应对信恒公司的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由此产生的不力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信恒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危险品物流有限公司货款5987000元、欠款至2015年12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140176.7元以及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以5987000元为本金,按月息3%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被告云南信恒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危险品物流有限公司律师费66000元;

三、被告云南裔惠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在10012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云南裔惠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南信恒经贸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万镔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万镔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南信恒经贸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云南危险品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43.06元由被告云南信恒经贸有限公司、云南裔惠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万镔承担100837.06元,由原告云南危险品物流有限公司承担50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被告云南信恒经贸有限公司、云南裔惠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万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各方当事人均服从判决的,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冯 辉

审判员 刘 涛

审判员 朱吉文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闻 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