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民初221号
原告:艾超,男,199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车领,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御河西路16号,信用代码911309007603368348。
负责人:黄玉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来,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艾超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车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超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费用3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冀J×××××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2016年10月11日6时许,原告艾超驾驶冀J×××××车沿河卧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河卧路卧佛堂道口南4KM处时,与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无牌照福田轻卡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福田轻卡车逃逸,经查后无线索,请求被告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需要核实原告车辆的行驶证、司机驾驶证,事故认定书原件,投保情况,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如果本案不存在拒赔免赔等各项事由,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2、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对方车辆卡车司机逃逸,无法找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负有30%的绝对免赔率。该事故认定明确记载第三方逃逸,我司认为第三方应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请求法院对该责任重新划分。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2、保险单一份,证实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116800元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3、公估报告一份,金额30457元。4、公估费票据一张,金额1530元。5、拆检费票据一张,金额995元。6、施救费票据一张,金额800元。7、艾超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的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计:33782元。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于事故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司认为第三方逃逸,应负全部责任,我司没有赔偿责任。2、对于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3、对于车辆公估报告,我司认为鉴定数额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4、对于公估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责任。5、拆检费不属于保险责任。6、施救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费用过高。7、对于艾超的驾驶证及车辆的行驶证,要求原告提交原件,如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我司没有异议,请求法庭核实。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7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5、6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认定:2016年10月11日6时许,艾超驾驶冀J×××××小型轿车沿河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卧路卧佛堂道口南1KM处时,与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无牌照福田轻卡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福田轻卡车司机逃逸,经查后无线索。以上事实系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出具的道路交通证明。经鉴定冀J×××××车辆损失为30457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530元、拆检费995元、救援费800元。另冀J×××××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11680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的冀J×××××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1168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公估费、拆检费、救援费,属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对方车辆卡车司机逃逸,无法找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负有30%的绝对免赔率,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艾超车辆损失、公估费等损失共计337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入原告艾超指定以下帐户:户名为孙车领在中国工商银行62×××15帐户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3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26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亦汇入原告以上指定帐户),由原告艾超负担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东峰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白艳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