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0331号原告北京彩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8号中关村软件园8号楼301室。法定代表人莫美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爱萍,女,1979年10月出生,北京彩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财务。被告福州申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南平西路21号金城花园10#楼7D单元。法定代表人叶景云。
原告北京彩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讯科技公司)与被告福州申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辉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建文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沈玉明、李建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彩讯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爱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辉电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彩讯科技公司起诉称:彩讯科技公司与申辉电子公司于2012年3月24日签订了合同总额为515000元的《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彩讯科技公司依约提供了设备,并于2012年4月20日通过了设备验收。根据合同约定,申辉电子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给付货款51500元;合同生效后经申辉电子公司至彩讯科技公司工厂验收合格后给付货款309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申辉电子公司验收合格后15日内给付货款103000元;安装验收完毕一年后给付剩余货款51500元。但申辉电子公司至今未向彩讯科技公司给付剩余货款36500元。故原告彩讯科技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申辉电子公司给付彩讯科技公司货款36500元;2、判令被告申辉电子公司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8382.4元(以36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申辉电子公司承担。原告彩讯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合同书》;2、工程项目验收函、客户培训记录;3、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申辉电子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申辉电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核对,对原告彩讯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3月24日,彩讯科技公司(乙方)与申辉电子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大屏幕显示设备,合同总价款为51500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将合同总额的10%,计51500元作为定金付给乙方。合同生效后15日,甲方在乙方工厂验货,经甲方验货合格后,即付合同总价款的60%,计309000元给乙方后发货。乙方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清合同总额的20%,计103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余款51500元。设备到达地点由甲方指定(限中国大陆境内)。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应按照合同规定按时付款,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0.3%的违约金。申辉电子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26日、2012年4月10日向彩讯科技公司支付货款51500元、309000元。2012年4月20日,申辉电子公司向彩讯科技公司签署工程项目验收函,确认合同设备验收合格,设备完好无损,正常运行。同日,彩讯科技公司完成对供货设备的操作培训。2012年7月19日,彩讯科技公司向申辉电子公司分别开具五张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票面金额为515000元。申辉电子公司又分别于2012年9月27日、2012年10月26日、2014年12月18日向彩讯科技公司支付货款51500元、51500元、15000元。申辉电子公司尚余货款36500元未付。庭审中,彩讯科技公司主张,合同所涉货物最终供往永安电力局,在验收单上署名的“郑岸伟”为申辉电子公司的员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彩讯科技公司与申辉电子公司自主自愿签订合同,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签署的《合同书》约定,申辉电子公司应于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其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合同余款51500元。根据工程项目验收函显示,合同所涉货物已于2012年4月20日全部验收完毕,故申辉电子公司最晚应于2013年4月19日前付清合同余款。申辉电子公司仅在最后一次付款时支付15000元,尚余3650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彩讯科技公司要求申辉电子公司给付货款36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署的合同约定,申辉电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付款,每逾期一日,其应向彩讯科技公司给付合同总额0.3%的违约金。庭审中,彩讯科技公司要求申辉电子公司给付违约金,以36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彩讯科技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故本院对彩讯科技公司要求申辉电子公司给付违约金的数额予以调整,调整后的金额为10950元。超出此数额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申辉电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申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彩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三万六千五百元、违约金一万零九百五十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彩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福州申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北京彩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福州申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二十二元(原告北京彩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福州申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建文
人民陪审员 沈玉明
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