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9民初1576号
原告:河北佰川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徐水区崔庄镇大辛庄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陈立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栋,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缪红春,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
被告:德安县宏垠服装厂(原德安县宏鑫服装厂),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东佳路瑞景花园小区。投资人:汤善林,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钟,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佰川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川公司)与被告缪红春、德安县宏垠服装厂(以下简称宏垠服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佰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栋,缪红春、宏垠服装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佰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缪红春、宏垠服装厂连带给付货款2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日,缪红春、宏垠服装厂购买佰川公司羽绒制品价值215000元。缪红春、宏垠服装厂收货后,缪红春亲笔在佰川公司磅码单上签字确认所收货物数量及欠款金额。后经佰川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缪红春辩称,缪红春是宏垠服装厂的职工,其签收单据是履职行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宏垠服装厂辩称,佰川公司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宏垠服装厂与张文博签订了羽绒《购售合同》,与佰川公司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已将货款100多万元支付给了张文博,故应驳回佰川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佰川公司主张其与缪红春、宏垠服装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共同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提供的证据有:1、佰川公司磅码单一份,载明:“货方:张文博;品名:70绒;净重1000公斤;单价215元;合款215000元;购货单位:缪红春;2014年11月1日”宏垠服装厂质证认为,该证据显示卖货方为张文博,购货方为缪红春,张文博使用名称为佰川公司的磅码单出售货物,该磅码单没有佰川公司盖章确认,不能证实是佰川公司与宏垠服装厂存在买卖关系。缪红春质证认为,其是宏垠服装厂的职工,在该证据上签字只是代表宏垠服装厂确认收到货物,并不代表是购买方。2、(2015)徐民初字第1723号案的庭审笔录一份,当时缪红春的代理人辩称其是宏垠服装厂的职工,对“佰川公司磅码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张文博作为证人出庭证实其与汤善义签订的《购售合同》不包括该宗货物,所收货款也不包括此笔欠款,此笔欠款是欠佰川公司的羽绒款。缪红春质证认为佰川公司与缪红春不存在买卖关系,缪红春是宏垠服装厂的职工,在(2015)徐民初字第1723号案件中已提交了相关证明,在磅码单签字是履职行为,故不应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宏垠服装厂质证认为,该证据中张文博虽证实购买方为宏垠服装厂,但仅凭未加盖佰川公司印章亦未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磅码单,不能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关系。3、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9月12日,安新县继祥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与汤善义、汤桂珍买卖羽绒的磅码单5张,德安永信羽绒有限公司与汤桂珍买卖羽绒发货单2张,证实张文博代表上述两公司也与宏垠服装厂有买卖羽绒业务,但本案买卖羽绒发生在2014年11月1日,拖欠的羽绒款至今未付。缪红春、宏垠服装厂质证认为,此组证据没有张文博的签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主张。宏垠服装厂称其仅与张文博存在买卖关系,且已向其支付部分货款,与佰川公司并不存在买卖关系。提供的反驳证据有:1、2014年8月12日张文博代表河北通达羽绒作为甲方、汤善义代表德安县宏鑫服装厂作为乙方签订的《购售合同》(复印件)一份;2、2014年5月16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2月5日张文博收到汤善义700720元的收条及汤善义的转账记录。证实宏垠服装厂与张文博存在买卖关系并直接与张文博结算货款,与佰川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佰川公司质证认为宏垠服装厂提交《购售合同》是复印件,不能与原件核实,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张文博收到三笔货款是事实,但所收货款及银行转账记录与本案无关,因佰川公司与缪红春、宏垠服装厂有多次买卖羽绒交易,且张文博在(2015)徐民初字第1723号案件庭审中已证实所收货款不包括此笔欠款。3、2014年5月8日厦门艾莲达服饰有限公司与德安县宏鑫服装厂签订的生产加工合同一份、国家纺织服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福建)出具的检验报告五份、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十份、厦门艾莲达服饰有限公司与德安县宏鑫服装厂达成的赔偿协议书一份。证实原德安县宏鑫服装厂所使用的从张文博处购买的羽绒,为厦门艾莲达服饰有限公司生产的羽绒服,经多次检验均不合格,为此赔偿厦门艾莲达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893895元。佰川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4、2016年5月14日厦门艾莲达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温某、邱某、李某出具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实原德安县宏鑫服装厂的羽绒是向张文博购买的,且用此羽绒生产的羽绒服向厦门艾莲达服饰有限公司供货后,经检验不合格,2014年底汤善义与张文博一起到厦门艾莲达服饰有限公司进行协商,当时张文博承诺愿意承担一切经济损失。佰川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综合上述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佰川公司提交的磅码单虽未加盖公章,但本院(2015)徐民初字第1723号案庭审笔录中张文博当庭证实该宗羽绒买卖是与佰川公司发生的交易,其所收货款亦不包括此笔货款,且缪红春对磅码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在本案中缪红春亦认可其作为宏垠服装厂职工,在磅码单上签字代表宏垠服装厂确认收到该宗货物,故本院予以认定。佰川公司提交的安新县继祥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德安永信羽绒有限公司与汤善义、汤桂珍买卖羽绒的磅码单、发货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宏垠服装厂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宏垠服装厂提交的《购售合同》,其不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实;张文博的三张收款条及转账记录与《购售合同》不具有对应关系,宏垠服装厂的证明目的也只是其与张文博存在买卖关系;温某、邱某、李某的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检测报告》样品的提取未通知张文博到场,不能证实是从佰川公司所购羽绒中提取;生产加工合同、赔偿协议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佰川公司对宏垠服装厂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佰川公司与宏垠服装厂是否存在买卖关系,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的规定,隐名代理的受托人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后,委托人可以行使介入权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本案中,张文博将其与宏垠服装厂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及基于该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凭证向佰川公司进行披露后,佰川公司依法享有直接向宏垠服装厂主张债权的权利,故佰川公司与宏垠服装厂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宏垠服装厂在收到货物后未及时给付货款,现佰川公司依据宏垠服装厂职工签字确认的磅码单,要求宏垠服装厂给付货款2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宏垠服装厂虽提供了相关证据,但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且佰川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缪红春是宏垠服装厂的职工,其签名是代表宏垠服装厂,故佰川公司要求缪红春给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安县宏垠服装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佰川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15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佰川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德安县宏垠服装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成柱
审 判 员 吴宝芹
人民陪审员 国 帅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蔡文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