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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3681号

李惠秀与中山市宝元制造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4-10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李惠秀,中山市宝元制造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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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3681号

原告:李惠秀,女,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珍、董建,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宝元制造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第一工业区第一厂区。

法定代表人:林锦沧。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秋敏,女,198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南区,系该制造厂司法专员。

原告李惠秀诉被告中山市宝元制造厂(以下简称宝元制造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惠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珍、董建,被告宝元制造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惠秀诉称,原告于1995年8月23日入职被告处,在被告处成型车间从事擦胶、贴底工作。××预防控制中心2014年7月4日出具的职业健康复查报告显示原告疑似慢性苯中毒,且原告长期感觉头晕、头痛、乏力,为此,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转入广东省××防治院治疗至2015年1月9日。2015年2月3日,××诊断证明书》,认定原告为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白细胞减少症)。后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先到被告的职工医院中山市宝元制鞋厂职工医院入院治疗至2015年4月24日。2015年3月31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于2015���2月3日经诊断的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白细胞减少症)为工伤。原告又于2015年4月24日至12月17日,××防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5年12月17日,××防治院诊断证明书》,认定原告为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白细胞减少症)。2016年2月4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2016年6月13日,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粤劳鉴再字[2016]0584号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再次鉴定伤残等级为伍级。而在治疗××过程中,发生了医疗费、交通费、食宿费若干元,部分交通费社保基金不予报销(交通、食宿补助只报销了300元),被告也拒绝支付。原告因工作岗位原因长期接触有毒物苯系物,且被告提供的作业环境不符合安全条件,致使原告在工作中长期遭受超标的苯作业影响而××,被告具有重大过错,××使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等的规定,原告有权以健康权受到侵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381822元[计算方式为:34757元×20年×60%-35262元(社保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49215元[计算方式为:100元/天×(282天+275天+93天)-1575元-11830元-238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11103元[计算方式为:11103元/年×5年×60%÷3];4.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被告支付交通费240元;6.营养费10000元。以上合计48238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19250元,变更为29965元。2017年1月17日,原告提交书面申请,以劳动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其一���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2438.44元为由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在第1项诉讼请求中予以扣减,金额变更为359383.56元。原告李惠秀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企业工商机读档案资料;2.参保证明、劳动合同;3.××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职业健康复查报告、中山市宝元制鞋厂职工医院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4.××防治院的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5.认定工伤决定书;6.劳动能力鉴定的书、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7.劳动能力确认书3份;8.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2份;9.交通费票据;10.家庭关系证明、户口本、身份证1份;11.××诊断证明书。

被告宝元制造厂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若干法律赔偿的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2.即使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但原告以根据劳动能��鉴定、职工工伤致残登记作出的鉴定结果,作为请求民事赔偿的依据不合理,该鉴定结果鉴定的是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劳动能力和残疾有关联但不等同。一般人身损害中鉴定伤残标准,明显严格高于劳动能力的鉴定要求。其要求标准不但包括劳动能力还包括日常生活、社会交往学习和综合能力的鉴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应根据人身损害的伤残鉴定结果作为依据。3.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金381822元,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4570元。因此假设被告需向其支付残疾赔偿金,应该扣除另一案的裁决结果。4.关于住院伙食住院补助费差额49215元,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即使被告需承担差额部分,但根据原告之前缴的住院证明和后来补充的住院证明一共住院640天,而不是650天。原告主张以100元一天作为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基数不合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8中即第27页,其中有45加68天社保部门都是按35元每天的标准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基数是50元每天。如果45天加68天以100元每为基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70%费用由社保部门支付,存在社保部门少支付的问题,原告应向社保部门主张不能全部归责被告。5.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精神抚慰金3万元,关于最高院关于精神损害的司法解释第9条有规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已包括精神抚慰金无权重复主张。即使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该项待遇,但按原告的要求3万元过高。6.关于交通费240元,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交通费应由社保部门支付。7.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0000元营养费,但医疗机构出具的资料只需加强营养而已,并未明确多少金额。可理解为平时正常饮食即可。原告并未因此遭受损失,且10000元标准过高。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的金额无异议。被告宝元制造厂就其辩解提交的主要证据有: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诉通知书、开庭通知书、开庭通知书(二)、劳动仲裁申请书。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惠秀于1995年8月23日入职宝元制造厂从事擦胶、贴底工作,有签劳动合同。2014年7月4日,××预防控制中心出具职业健康复查报告,显示李惠秀疑似慢性苯中毒,建议其结合苯作业职业史,××诊断,不适宜继续从事苯系物作业,应调换工种。2014年10月9日,李惠秀到广东省××防治院入院接受治疗至2015年1月9日。2015年2月3日,××诊断证明书(粤职诊[2015]36号),诊断李惠秀为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白细胞减少症)。2015年3月10日,李惠秀到中山市宝元制鞋厂职工医院入院治疗至2015年4月24日。2015年3月31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中人社工认[2015]3380号),认定李惠秀于2015年2月3日经诊断的“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白细胞减少症)”为工伤。2015年4月24日,李惠秀再到广东省××防治院入院接受治疗至2015年12月17日。2015年12月17日,××防治院诊断证明书(NO:00323035),诊断李惠秀为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白细胞减少症)。2016年2月4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书(中劳鉴[2016]00541号),鉴定李惠秀伤残等级为七级。2016年3月17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确认书(中劳鉴确[2016]00525号),鉴定李惠秀需要继续治疗至2016年9月30日止。2016年3月25日,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作出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中社保工伤20078698428号),载明李惠秀工伤时间2015年2月3日,医疗终结时间2015年12月23日,确认待遇如下:1.市外就医交通、食宿补助费3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5元标准,住院45天,计157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5元标准,住院68天,计23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70元标准,住院169天,计11830元;1-4项合计16085元,支付给工伤职工,由社保经办机构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2016年6月13日,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粤劳鉴再字[2016]0584号),鉴定李惠秀伤残等级为伍级。2016年8月29日,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作出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中社保工伤20082362157号),载明李惠秀工伤时间2015年2月3日,伤残等级五级,确定待遇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本人工资1959元计发18个月共35262元,支付给工伤职工,由社保经办机构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2016年9月20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确认书(中劳��确[2016]02204号),确认李惠秀停工留薪期为282天。同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确认书(中劳鉴确[2016]02205号),鉴定李惠秀需要继续治疗,延长治疗至2017年3月31日止。2016年12月21日,××诊断证明书(NO:2016012958),诊断李惠秀苯中毒,治疗意见为1.住院治疗(2016年4月1日--至今);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劳累、感染。李惠秀因赔偿问题与宝元制造厂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李惠秀于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3月16日评残发生交通费合计240元。又查,2016年11月16日,李惠秀(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宝元制造厂(被申请人)支付: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4570元;

二、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46.8元;

三、2014年至2016年度未休年假工资9972元;

四、伤残复评鉴定费350元。2017年1月12日,该会作出仲裁裁决书(中劳人仲案字[2016]5488号),裁决:

一、被申请人须于本裁决生效后即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22438.44元;

二、驳回申请人其余仲裁请求。再查,李惠秀的父亲李德清(1936年11月25日出生)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属城镇居民;李德清共生育两女一子,大女李惠云(1967年11月17日出生)、小女李惠秀(1970年1月20日出生)、儿子李有军(1974年2月3日出生)。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

一、李惠秀能否因××工伤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

二、李惠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能否得到支持。关于焦点一。××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故李惠秀因××工伤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还可以要求民事赔偿。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就李惠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计算如下:①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5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757.2元,原告按34757元主张并��不妥,故其残疾赔偿金为417084元[34757元/年×20年×60%(伍级伤残赔偿指数)]。扣除李惠秀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62元,及李惠秀主张扣除中劳人仲案字[2016]5488号案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2438.44元,计算为359383.56元(417084元-35262元-22438.44元)。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首先,关于李惠秀的住院天数。李惠秀主张第一、二、三次住院天数共375天,宝元制造厂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从2016年4月1日起在中山宝元医院住院治疗的天数,

本院认为,××诊断证明书,治疗意见载明“住院治疗(2016年4月1日—至今),打印日期:2016年12月21日”,住院天数从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计算为265天。故李惠秀的住院天数共计640天(375天+265天)。其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确定为100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64000元(100元/天×640天),扣除李惠秀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赔15785元(1575元+2380元+11830元),及李惠秀诉求自行扣减的19250元,宝元制造厂还应向李惠秀支付差额28965元(64000元-15785元-19250元)。③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惠秀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103元,宝元制造厂对金额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④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李惠秀因工××,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伤害,参考其伤残等级和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⑤关于交通费。李惠秀主张评残支出240元,未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⑥关于营养费。××诊断证明书,治疗意见为“加强营养”,但未明确金额,本院酌定为4000元。综上,宝元制造厂需向李惠秀支付赔偿款合计433451.56元(359383.56元+28965元+11103元+30000元+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防治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宝元制造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惠秀支付民事赔偿款433451.56元;

二、驳回原告李惠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0元,减半收取3955元(原告李惠秀已预交),由原告李惠秀负担65元,被告中山市宝元制造厂负担389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文辉二O二O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杨志伟杨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