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681民初2638号

王志强与吕禄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2-27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志强,吕禄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民初2638号

原告:王志强,男,198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山西省晋中市,现住山东省龙口市。

委托代理人:慕鑫禄,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禄昌,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

原告王志强诉被告吕禄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强的委托代理人慕鑫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禄昌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到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所借原告的借款44200元及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应支付利息。2、律师代理费3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自2015年6月17日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4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望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被告吕禄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吕禄昌自2015年6月17日开始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吕禄昌向原告王志强分别出具借条7张。其中,2015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1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5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6700元的借条一张,2015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3000元的借条一张,2015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借款2000元、5000元的借条两张,2015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15000元的借条一张,2015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2500元的借条一张。以上7张借条均有被告吕禄昌的签名、手印及借款期限、还款日期,7张借条合计44200元,原告王志强以现金形式将相应款项给付被告吕禄昌。现被告吕禄昌未按照双方约定时间偿还欠款,原告王志强诉至法院,要求其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志强向本院提交了7张借条,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吕禄昌分7次向原告王志强共借款44200元事实清楚,原告王志强要求被告吕禄昌偿还借款442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禄昌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禄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志强借款442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吕禄昌承担918元,由原告王志强承担6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吕禄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兴东

人民陪审员  孙仁智

人民陪审员  田春来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嘉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