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11民初6814号

李洋与刘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洋,刘征,刘澜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6814号

原告:李洋,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代理人:夏炀,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征,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孙宏祥,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澜蛟,女,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晟,安徽华人(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洋诉被告刘征、第三人刘澜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炀、被告刘征的委托代理人孙宏祥、第三人刘澜蛟的委托代理人王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并立刻办理相关手续;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李洋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2016年1月18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具体损失以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价格与双方约定的88万元之间的差额为准);4.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8日,原、被告经被告外甥钱巍介绍,签订了一份二手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合肥市包河区皖江路地矿家园6栋2901室房屋,建筑面积118平方米,价款88万元。由于被告房产证还在办理过程中,且被告承诺很快办理,故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万元,待房产证等相关证件办好后,原告立刻将首付款和公积金贷款手续按照规���办妥。房产证于2016年5月份办好后,原告立即与被告联系要求履行合同,但被告以在美国出差为由拖延。2016年6月15日,原、被告及介绍人钱巍见面协商履约事宜,被告承诺会履行合同,但要求被告支付部分房款。原告允诺被告可以随时支取20万元,但被告表示有需要再联系。直至2016年7月15日,被告电话告知原告无法继续履约。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刘征辩称:

一、涉案二手房屋买卖合同仅为购房意向,并非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只有加上口头协议才是原、被告双方之间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原告提供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购房款的支付及过户时间,被告在签订合同前已经明确要求在2016年2月8日前至少支付40万元首付款并等房主户口迁入合肥后再办理过户手续这两个条件,如不能履行,合同��除,原告表示同意。

二、原告未按约履行支付首付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合同解除,原告现诉请要求返还定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被告在2016年7月向原告提出新的房屋出售要约,但原告拒绝,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四、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房屋售价与现价之间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司法鉴定估价结果只能证明涉案房屋在2016年11月10日的预估价格,并不能证明原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且原告违约在先,涉案合同已经解除,即便原告存在损失也与被告无关,且原告实际仅支付了定金1万元。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刘澜蛟述称:其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刘征未经其同意与原告签订二手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权处分,涉案合同应属无效。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李洋与刘征签订一份二手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刘征将位于合肥市包河区望湖街道地矿家园6幢2901室房屋作价88万元出卖给李洋,合同签订之日由李洋支付定金1万元,后期从总房款中扣除,待刘征将房产证和土地证办理后,李洋将首付款、公积金贷款按照相关手续办妥。当日,李洋即向刘征支付了定金1万元,刘征出具了定金收条。另查明:刘征与刘澜蛟系兄妹关系。涉案房屋系刘澜蛟于2010年12月30日从安徽省地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2016年5月17日,涉案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所有权人为刘澜蛟。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洋向本院申请对涉案房屋在2016年11月10日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博文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出具了估价报告书,确定涉案房屋在2016年11月10日��市场价值为2011300元。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李洋明确其诉讼请求中双倍返还定金与赔偿损失选择适用赔偿损失,要求返还定金1万元,并明确赔偿损失具体数额为1131300元。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外,还有二手房屋买卖合同、收条、不动产权证书、估价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符合法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洋与被告刘征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受此约束。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第三人刘澜蛟,现第三人对被告刘征出卖涉案房屋的行为不予追认,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李洋诉请要求解除涉案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征应返还原告李洋已付的定金1万元。关于原告李洋主张的损失1131300元。

本院认为,导致涉案合同解除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刘征未经第三人刘澜蛟同意即与原告李洋签订了出卖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李洋作为买受人应当审慎审查涉案房屋的权属情况,在明知涉案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情况下,也没有查看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备案情况,即与被告刘征签订合同,本身存在一定过错,且原告李洋也仅支付定金1万元。因房价涨跌系市场经济行为,结合上述情况,综合参考评估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书,本院酌定损失数额为4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洋与被告刘征在2016年1月18日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刘征自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洋定金1万元;

三、被告刘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洋损失40万元;

四、驳回原告李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70元减半收取7585元,评估费3868元,合计11453元,由原告李洋负担3860元,被告刘征负担75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翠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