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5民初1064号
原告:任松强,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靳春生,洛阳市嵩县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郅志立,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任松强与被告郅志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松强的代理人靳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郅志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松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2015年3月29日始按月息3分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时还用豫C×××××号车辆抵押,口头约定月息4分。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29日。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付。被告郅志立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任松强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以豫C×××××做抵押,2012年6月30号,借款人郅志立。”涉案抵押的车辆,未办理登记。原告称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底,仅提供收据一张。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12年6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原告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证据。该合同系双方自愿,除抵押外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请求逾期利息,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对逾期利率没有约定,原告请求按照月息3分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按照有关规定可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请求从2015年3月29日付息本院予以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郅志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松强5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29日起按年利率6%付至履行完毕之日)。如不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郅志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会鹏
审判员 王海拴
审判员 曹金晶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仝秋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