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563号
原告:李爱民,男,195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沈阳市华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新华路69号(12门)。
法定代表人:董学荣,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学华,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系工作人员,住沈阳市和平区。
原告李爱民与被告沈阳市华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民、被告沈阳市华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爱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退回抵押金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末我到华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跟卜祥国经理谈:1、本人62岁了,早不准开营运车辆了。2、这辆车11年多了,早就环保不合格了,市内不准行驶,抓住罚款扣分,政府早就要求提起报废。3、2015年2月车在停车场被别人的车给撞坏,到现在也没有修好,法院官司也没有打完,所以我车停运报废。卜祥国经理说这车十五年才报废,这么办停运行,这车我也帮你卖,你也卖打电话联系吧,卖不出去再报废。我说那也行,我就把行车证、运输证、二保卡等都顺着窗户口放到他办公桌上,他说这证件你拿着,放我这太乱,你拿着吧,说完他就把行车证、运输证从窗口丢了出来,二保证他留下了,我说那也行,我拿起行车证、运输证就回家了。2016年7月报纸上说停车场上不动的车辆要拖走,我就到运输公司找卜祥国经理谈报废的事,到公司门口他出来了,我跟他说谈点事,他说他出去办事,坐另一位经理车走了。回家后我一核计一年来他也没打电话给我,我就把车处理了。8月份我到公司找卜祥国经理退抵押金,他没有吱声,另一位男青年说你那车还能要回来不,我说要不回来了,已经处理了,卜祥国经理对男青年说,经理到外边跟你研究点事,他俩就出去了研究一会儿,那位年轻经理说你还欠我们费用不能退,我说我欠你们什么费用,我车早在2015年8月就停运了,为什么不能退,他们也没说什么,我说看样你是一把经理,我今天就找你解决问题,他说我不是经理,我姓经叫经理(因为我到公司交费用办事都是卜祥国经理,半年去一次,别人不认识),他说完出门坐上另一位经理的车要走,我就跟了出去不让他关车门走,我说你给我解决完事情再走,这时候卜祥国和另一位经理就拉我,年轻经理下车拧我左手往后背,我说你们还打人,我不怕你们打我这老头子,后来卜祥国经理抱开,他们俩开车就走了,我说我天天没事,我来找那个年轻经理解决事,他不打人吗,我叫他打,看他能把我打成什么样,卜祥国经理说来找你也生气,前边有法院,你可以到法院去告,我也没办法,钱在公司人家手里,在人一亩三分地,就不给你退,我只好到法院告他们,请法律给我做主。
被告沈阳市华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退抵押金。原告这台车是后挂靠到我公司的,这台车原来是别人的,原告2011年10月份买下这台车,挂靠在我公司。这车是2004年10月9日的车,挂靠以后,2011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挂靠合同,在合同期内原告费用交到2015年8月末。2015年8月末原告到公司和我公司的卜经理商谈车辆要报废的事情,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结合沈阳的实际情况,车辆报废必须送到沈阳政府指定的车辆报废修理厂叫秋实汽车报废修理厂,在与卜经理商谈报废手续的同时,原告也提出押金的事宜,当时考虑到车还有点儿使用价值,因为原告岁数大了不想开这车了,原告与卜经理协商卖车,原告不同意卜经理给其卖车的价格,想自行卖,自己卖的车款可能要多一些,报废厂给的残值会少一些,原告自己将车卖了。车必须要送到报废厂报废,我们拿着报废厂出的手续才能到车管所和交通局办理相关的车辆报废的手续,才能将车辆从管理部门的电脑中删除,否则我们的车始终在电脑中,会产生一些费用,现在车辆依然在车管所和交通局挂着,从2015年至今我们依然向交通局交管理费。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辽A×××××货车实际车主,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2011年10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挂靠车辆服务合同》1份,约定:乙方挂靠车型为解放CA5031XXYK212,吨位1T,牌照号辽A×××××,发动机号00030186。联营后乙方每月向甲方缴纳规费及服务合计190元(规费包括二保、运输税、服务费)。乙方须将车辆落户或过户到甲方,并承担期间的一切费用。运输收入全部归乙方所有。经营过程中的费用统由乙方承担。本协议有效期自2011年10月17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协议期满后,可续签,因故没有续签,乙方车辆仍落籍在甲方单位者,本协议对双方仍具有法律效力。同日,原告向被告缴纳风险保证金2,000元。2015年8月末,原告找到被告工作人员表示要将案涉车辆报废,但是未实际履行报废手续。后原告将案涉车辆出卖给他人,未办理过户手续。庭审中,原告表示现无法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因向被告要求返还保证金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关于风险保证金的用途,原告在庭审中对此无法说明,被告解释称收取保证金的目的为防止欠费及处理车辆过户、交通肇事等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挂靠车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该合同中虽未对风险保证金进行约定,但是原告自与被告签订合同之日即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被告持有保证金已长达5年,故可以认定原告对缴纳保证金一事是认可的,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属双方履行《挂靠车辆服务合同》的附随内容。关于保证金的用途,因原告对此无法说明,本院采信被告的陈述。《挂靠车辆服务合同》约定,挂靠期满后,原告应将车辆所有权人从被告变更为他人,否则合同对双方仍具有法律效力。虽然庭审时《挂靠车辆服务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但是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无法进行案涉车辆所有权人变更,故《挂靠车辆服务合同》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的条件未成就。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爱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爱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祁巍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常潇潇本案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