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0民初95号
原告:秦幼平,男,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兵,简阳市十里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俊,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秦幼平诉被告黄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幼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道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幼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起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6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了30000元,被告借款后以没有钱为由一直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黄俊辩称: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属实,我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也属实。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俊于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秦幼平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秦幼平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秦幼平现金叁万元正(30000),借款人:黄俊,2013、11、6。”此后,被告黄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黄俊应当偿还原告秦幼平借款3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黄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此,本院对原告于2017年1月5日起诉前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回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秦幼平于2017年1月5日起诉后要求被告黄俊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幼平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月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秦幼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黄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剑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汪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