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5民初3563号原告成都市温江区鑫金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万春东路26号。法定代表人熊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沙,女,汉族,1984年10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滨,男,汉族,1986年10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被告余树清,女,汉族,1954年12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被告刘光义,男,汉族,1955年8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望。
原告成都市温江区鑫金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滨、余树清、刘光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温江区鑫金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滨、余树清、刘光义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市温江区鑫金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1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购买原告开发的温江区恒大城2-304号商品房,房屋总价545883元。被告在成都银行办理房屋按揭贷款,贷款金额38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在房屋产权办理完毕前,被告未按银行贷款合同偿还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应当协助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解除合同相关手续。因被告连续逾期偿还银行贷款,银行在催告无效的情况下,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催告被告履约,并告知其违约的法律后果,但被告始终置之不理,迫于无奈,原告向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由于被告不按期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的行为已经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成都市温江区鑫金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恒大城2-304号房《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成都恒大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配合原告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等解除合同后所需要的全部手续。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滨、余树清、刘光义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成都恒大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购买原告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柳城街办凤溪大道南段555号恒大城*商品房,房屋总价545883元。2013年10月1日,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办理房屋贷款380000元。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银行贷款,原告向被告贷款银行履行了担保责任。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代为被告清偿其欠付贷款银行的全部贷款本息合计364660.23元。2016年7月6日,原告用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协议”的通知》。另查明,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柳城街办凤溪大道南段555号恒大城*商品房已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手续。原告未向被告交付本案房屋,也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成都恒大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还款证明、《关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协议”的通知》、邮政特快专递单、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成都恒大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按照《成都恒大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在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前,买受人未按银行贷款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或要求终止贷款合同,导致出卖人承担了担保责任的,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本《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买受人必须在出卖人履行其保证责任后30天内,协同出卖人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解除合同的手续,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成都市温江区鑫金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滨、余树清、刘光义于2013年9月1日签订的恒大城*商品房《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成都恒大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刘滨、余树清、刘光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成都市温江区鑫金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到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恒大城*商品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60元,由被告刘滨、余树清、刘光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琳
人民陪审员 薛德荣
人民陪审员 易 晋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罗 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