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8440号
原告:陈林根,男,1966年3月21日生,汉族,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钱鑫,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建平,男,1960年1月23日生,汉族,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良,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林根诉被告贺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汤春迩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贺建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林根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元,利息451600元,并按年利率20%计算2016年9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截止2015年4月20日,年利率为8%,逾期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后原告支付了该笔款项。2015年11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截止2016年5月16日,年利率为8%,逾期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后原告按被告的指示支付了该笔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经原告催要未果。
被告贺建平辩称:
一、该借款系案外人姜伟明向朱明借款,被告作为担保人,之后,姜伟明未能向朱明履行还款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归还给朱明,也就是说,被告在姜伟明向朱明的借款上履行了担保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被告也将根据情况向姜伟明或创伟公司主张权利。
二、双方的约定利息由法院按照年利率8%进行计算,逾期利息被告不予承担。
三、用作抵押物的土地及房屋为案外人所有,且登记在原告方名下,贺建平无权就该房屋的抵押及融资等事项进行约定。
四、原告出借的款项并没有在签订借款协议后一次性交付,因此,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应当按照实际的借款支付时间向后延长。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借款期限截止2015年4月20日前,年利率为8%,利息按月结算,被告以丹阳市开发区通港路南侧天工工具产业园内的“A9-1-2中”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如被告不能按时归还本息,原告有权使用该房产进行融资;如被告逾期两年,原告有权处置该房产用于偿还本息。逾期期间利息按年利率20%结算,资金以实际到账计算利息。2014年12月5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500000元;2015年1月21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100000元;2015年2月10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400000元;2015年2月18日,原告通过其妹妹陈小华经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被告转账500000元。2015年11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截止2016年5月16日前,其余条款与2014年11月2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相同,但注明此借款由陈林根代贺建平偿还给朱明300000元,贺建平与朱明的其他债务与陈林根无关。朱明于2016年6月30日出具收条,载明当日收到陈林根还款300000元,其中2016年4月28日收现金100000元,2016年6月30日收承兑汇票两张,每张各100000元。其中100000元现金由原告的妹妹陈小华于2016年4月28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至朱明账户;一张100000元承兑汇票票号为22015629,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8日;另一张100000元承兑汇票票号为22015628,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8日。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2份、银行转帐凭证、朱明出具的收条、承兑汇票复印件2份、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贺建平向原告陈林根借款两次共计180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转账凭证、承兑汇票复印件、收条等证据所证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贺建平归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原告出借的款项是分若干次交付,出借的时间跨度较长,尤其是2015年11月16日借款协议涉及的300000元中有200000元承兑汇票至2016年12月28日才到期,因此,借条中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应当系原告出借款项的期限,并非归还借款的期限,故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应认定为出借两年内的利率为8%,逾期按年利率20%结算,从资金实际到账之日起计算,为此,对每笔借款的利率确定如下:1、2014年12月5日的500000元,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5日按年利率8%计算为80000元(500000×0.08×2年),自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2月15日按年利率20%计算,为19452元(500000×0.2÷365×71天),合计为99452元。2、2015年1月21日的100000元,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1日按年利率8%计算为16000元(100000×0.08×2年),自2017年1月22日至2017年2月15日按年利率20%计算为1315元(100000×0.2÷365×24天),合计为17315元。3、2015年2月10日的400000元,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7年2月10日按年利率8%计算为64000元(400000×0.08×2年),自2017年2月11日至2017年2月15日按年利率20%计算为1096元(400000×0.2÷365×5天),合计为65096元。4、2015年2月18日的500000元,自2015年2月19日至2017年2月15日按年利率8%计算为79562元(〈500000×0.08×2年〉-4天利息)。5、2016年4月28日的100000元,自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2月15日按年利率8%计算为6356元(100000×0.08÷365×290天)。6、2016年6月30日的承兑汇票200000元,自到期之日即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2月15日按年利率8%计算为2148元(200000×0.08÷365×49天)。综上,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被告共应承担利息269929元(99452+17315+65096+79562+6356+2148)。原告主张2016年6月30日向朱明交付200000元承兑汇票时贴息2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林根借款本金1800000元,并给付自原告出借之日至2017年2月15日的利息269929元,共计2069929元(2017年2月16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上述利率另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06元,由被告贺建平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汤春迩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汪春霞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