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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03刑初13号

许定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许定祥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3刑初13号公诉机关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定祥,男,1994年6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巫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定祥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定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定祥自2016年9月至11月间,在岳阳市云溪区坪田村、江西省萍乡市福田镇入室盗窃两次,盗得空调内机零件、电线等物品,价值人民币3290元,销赃得款700元人民币。另查明,被告人许定祥于2016年11月26日在萍乡市开发区实惠宾馆498房间被萍乡市公安局干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许定祥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定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许定祥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被害人张某、涂某的陈述、被告人许定祥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定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许定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定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艾建军二0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许倩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