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1民初848号
原告:吴程,学生,住安徽省歙县。
法定代理人:吴顺生,住安徽省歙县。系吴程的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莉莉,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双喜,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现住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住所地郎溪县建平镇。
负责人:李健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晖,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正涛,公司员工。
原告吴程与被告王双喜、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郎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5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程的法定代理人吴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双喜、平安财险郎溪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王双喜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21元、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辅助补课费2000元、车辆及羽绒服等财产损失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221元;
二、平安财险郎溪支公司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3日6时30分,王双喜驾驶车牌号为皖P×××××号小型客车,由宣城驶往歙县方向,途经215省道199公里900米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原告、吴邵铭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邵铭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歙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双喜负事故全部责任,吴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歙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颈部外伤,住院治疗15天,原告支付医疗费21元,王双喜垫付的医疗费已理赔。吴程住院期间雇请护工,支付护理费2400元。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
被告王双喜辩称:
一、王双喜的皖P×××××号小型客车在平安财险郎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事故发生后,王双喜垫付的6500余元医疗费已在保险公司得到80%的理赔,其余20%的款项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予以全部赔偿并返还;
三、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辅助补课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的护理费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审核。
被告平安财险郎溪支公司辩称:
一、保险公司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交警认定的责任不持异议;
二、原告诉请医疗费21元,应提供医疗费票据,王双喜垫付医疗费保险公司已赔付;住院伙食费予以认可;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不予认可;护理费请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住院天数给予认定;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车损衣物损失无证据佐证;辅助补课费赔偿无明确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王双喜违反交通法规驾车与原告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歙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双喜负全部责任,吴程无责任。对此,王双喜应承担赔偿责任。王双喜的皖P×××××号小型客车在平安财险郎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平安财险郎溪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713.3元、营养费600元、车辆损失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034.3元。原告主张的辅助补课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其羽绒服损失没有提供证据。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吴程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034.3元;
二、驳回原告吴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双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潘 印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胡丽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