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民终24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且末县通用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且末县农贸市场。
法定代表人:冯丽,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新民,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且末县通用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且末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海英,女,汉族,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且末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褚世江,男,汉族,1965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且末县。
上诉人且末县通用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龙海英、褚世江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且末县(2016)新2825民初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且末县通用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新民、被上诉人龙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褚世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且末县通用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龙海英丈夫刘存孝在上诉人处购买拖拉机的欠款发生在被上诉人龙海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是以农户家庭办理的国家惠农政策即购买农机补贴,所以该欠购拖拉机债务系家庭共同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龙海英应承担给付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龙海英与褚世江共同承担给付责任。龙海英辩称:因为这个事情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的,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褚世江未到庭也未答辩。且末县通用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拉机欠款1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龙海英的丈夫刘存孝在原告处买拖拉机欠款34600元,已付5000元,再减去国家农机补贴14600元,刘存孝还欠原告15000元,由二被告对该欠款提供了担保。至今刘存孝未付款且去向不明,二被告也未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1日,刘存孝从原告通用农机公司购买拖拉机一辆,价款34600元。双方签订了《农机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交付拖拉机时,刘存孝支付5000元,余款29600元由刘存孝在2014年10月1日前支付。被告褚世江为刘存孝购买拖拉机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自合同生效至货款全部付完为止,未约定担保方式。2014年11月21日原告获得刘存孝应得的拖拉机国家补贴款14600元冲抵欠款,余款15000元刘存孝至今未付款,被告褚世江作为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龙海英虽系刘存孝之妻,但未为拖拉机欠款提供担保。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通用农机公司与被告褚世江之间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褚世江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担保期限自合同生效至货款全部付完为止,依法应视为被告褚世江的保证期限为还款期限到后两年内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刘存孝到期未支付欠款15000元,被告褚世江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龙海英未为欠款提供担保,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通用农机公司要求被告褚世江支付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龙海英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褚世江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且末县通用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15000元;
二、驳回原告且末县通用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褚世江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龙海英对刘存孝的欠款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虽然被上诉人龙海英没有在买卖合同签名,但该债务系以农户家庭办理的国家惠农政策购买,并享受农机补贴,且被上诉人龙海英与刘存孝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未有约定,刘存孝亦未与上诉人约定该债务为刘存孝个人债务,被上诉人龙海英主张刘存孝未将所购农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欠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双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且末县人民法院(2016)新2825民终80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上诉人(原审原告)且末县通用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15000元;
三、被上诉人(原审报告)褚世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62.5元,由被上诉人龙海英负担131.25元,被上诉人(原审报告)褚世江负担131.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凯
审判员 敖登高娃
审判员 张 丹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谯 舜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