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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91民初4416号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与张金花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淮安市分公司,张金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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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91民初4416号

原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20号。

负责人:钟小白,该公司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加楼,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艺,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金花,女,汉族,1955年12月8日生,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与被告张金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原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淮��市分公司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淮安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左康红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