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2709号
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
法定代表人:欧彬,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敏,该单位员工。
被告:陈鹏举,男,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告:祝芳,女,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鹏举、祝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鹏举、祝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富信个借(2014)第00326号《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陈鹏举、祝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利息、复利(合同期内按约定月利率8.7125‰,逾期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3.06875‰计算至还清日止);3、判令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优先受偿;4、案件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鹏举于2014年3月10日,在原告下属的个人贷款业务部借款12万元,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富信个借(2014)第000326号《个人借款合同》,办理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日2017年2月23日。该笔借款用祝芳所有的建筑面积33.69平方米营业用房作为抵押担保,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富信最高个抵字第0018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在富顺县房管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即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后,被告现尚欠本金12万元,自2015年6月21日起就未按合同约定按季付息,已构成违约责任。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被告累计欠原告利息19167.5元及复利2133.18元,共计21300.68元至今未归还。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二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和婚姻状况;2.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证。拟证明被告在借款时,向原告提供了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4.逾期贷款台帐、欠息明细。拟证明被告截止2016年9月20日累计欠息19167.5元、复利2133.18元,共计21300.68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能客观、真实的证明被告陈鹏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祝芳用自有的房屋为被告陈鹏举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鹏举、祝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鹏举、祝芳系夫妻关系。被告陈鹏举于2014年3月10日,在原告下属的个人贷款业务部借款12万元,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富信个借(2014)第000326号《个人借款合同》,办理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日2017年2月23日。该笔借款用祝芳所有的建筑面积33.69平方米营业用房作为抵押担保,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富信最高个抵字第0018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在富顺县房管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即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后,被告现尚欠本金12万元,自2015年6月21日起就未按合同约定按季付息,已构成违约责任。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被告累计欠原告利息19167.5元及复利2133.18元,共计21300.68元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鹏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鹏举在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向其发放贷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季付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鹏举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2万元和按约定支付利息及复利。被告祝芳用自有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借款时,被告陈鹏举、祝芳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祝芳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鹏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
二、限被告陈鹏举、祝芳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
三、限被告陈鹏举、祝芳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9月20日欠原告利息19167.5元及复利2133.18元,共计21300.68元,之后的利息结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12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8.7125‰结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和复利(以欠息金额为基数,从欠息至次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当期月利率计算);
四、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祝芳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3600元,由被告陈鹏举、祝芳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益勤
审判员 张代贵
审判员 董震西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雷峻寒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7、《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