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8619号
原告:张勇,男,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喻海龙,男,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李海霞,女,197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重庆圆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长江路,组织机构代码67865449-7。
法定代表人:喻文红,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勇与被告喻海龙、李海霞、重庆圆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运建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李晓龙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程高容、刘远珍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海龙、李海霞、圆运建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喻海龙、李海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9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圆运建材对喻海龙、李海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公告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喻海龙、李海霞系朋友。2014年12月24日,喻海龙、李海霞因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张勇借款90万元,承诺月利率2%,借款期限2个月,原告对此表示同意。双方遂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同时被告喻海龙、李海霞另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张。此外,被告圆运建材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其对喻海龙、李海霞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29日,张勇委托其友邹庆勋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喻海龙的银行账户内转账支付880800元,另付现19200元。借款后,喻海龙、李海霞未及时还本付息,圆运建材亦未代为偿还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喻海龙、李海霞、圆运建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勇与被告喻海龙、李海霞系朋友。喻海龙、李海霞因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张勇借款,张勇表示同意。2014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同时被告喻海龙、李海霞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人民币借款合同》与借条均共同约定借款金额90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2个月等内容;同时被告圆运建材在《人民币借款合同》与借条上的担保人处均签字并加盖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约定圆运建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保证期限为2年等。同日,被告圆运建材与原告另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就喻海龙、李海霞向张勇的9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事宜作了进一步约定,保证期间自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被告喻海龙、李海霞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张勇现金9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玖拾万元整,该款通过银行转账至我指定的银行账户上。开户行:浦发重庆分行,户名:喻海龙,账号:xxx。借款人:喻海龙、李海霞,2014年12月24日”。2014年12月29日,张勇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其友邹庆勋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重庆永昌支行xxx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喻海龙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重庆分行xxx的银行账户内转账支付880800元。借款后,喻海龙、李海霞未及时还本付息,圆运建材亦未代为偿还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另查明,鉴于三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给被告方,为此原告张勇垫付公告费300元。上述事实,有《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条、《保证担保合同》、收条、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委托书、《永川日报》公告、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勇举示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与被告喻海龙、李海霞之间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喻海龙、李海霞作为债务人理应向原告归还借款。现被告喻海龙、李海霞逾期未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尽管《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是90万元,但喻海龙、李海霞在收条中明确注明该款(即90万元),须通过银行转账至喻海龙在浦发银行重庆分行特定的银行账户中。现原告张勇举示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均证实其仅转款880800元给喻海龙。据此,本院认定张勇实际出借给喻海龙、李海霞的金额为880800元。其对应的利息,亦应以880800元为本金,按约定月利率2%进行计付。另鉴于被告圆运建材作为被告喻海龙、李海霞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案中,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实际转款日后两个月的2015年2月28日,再加上两年,即为2017年2月27日。在此约定保证期间内,原告张勇已向本院起诉要求保证人圆运建材担责,就此圆运建材依法须对被告喻海龙、李海霞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被告喻海龙、李海霞、圆运建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综上,原告张勇的绝大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喻海龙、李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勇的借款本金880800元,并支付利息(以8808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重庆圆运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喻海龙、李海霞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张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9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4190元,由被告喻海龙、李海霞、重庆圆运建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晓龙
人民陪审员 程高容
人民陪审员 刘远珍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