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5909号
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头道营子支行。住所地宁城县甸子镇头道营子村。
法定代表人:马迎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杰,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王晓波,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宁城县。
被告:万海燕,女,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
被告:王东升,男,1981年3月1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宁城县。
被告:樊学梅(被告王东升之妻),女,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
被告:王立军,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
被告:樊学苹(被告王立军之妻),女,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
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头道营子支行与被告王晓波、万海燕、王东升、樊学梅、王立军、樊学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头道营子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波、万海燕、王东升、樊学梅、王立军、樊学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头道营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王晓波、万海燕偿还借款69000元及利息45717.89元,共计114717.89元,2016年10月7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到贷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王东升、樊学梅、王立军、樊学苹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0日,被告王晓波、万海燕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69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月息为11.40‰,并由被告王东升、樊学梅、王立军、樊学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上述贷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截至2016年10月7日尚欠本金69000元,利息45717.89元。被告王晓波、万海燕、王东升、樊学梅、王立军、樊学苹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0日,原告(原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头道营子信用社)与被告王晓波、万海燕、王东升、樊学梅、王立军、樊学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王晓波、万海燕,保证人为被告王东升、樊学梅、王立军、樊学苹;借款金额6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0日;借款用途为食用菌,借款利率为月息11.40‰,逾期贷款利率按借据利率的150﹪执行,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利息的,按结欠利息金额计收复息;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的21日;借款人于2013年11月20日一次性提款,贷款发放账户户名为王晓波;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具体归还日以借据凭证记载日期为准;保证人对借款人所借的69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未受清偿时,保证人负责全额清偿,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人为两人以上时,互负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借款人认可保证合同部分的合同内容,保证人认可借款合同部分的合同内容,两部分内容可以相互解释;借款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被告王晓波、万海燕在原告处借款69000元,利率为月息11.40‰,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0日。截至2016年10月7日尚欠本金69000.00元,利息45717.8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王晓波、万海燕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已经违约。被告王东升、樊学梅、王立军、樊学苹对担保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晓波、万海燕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头道营子支行本金69000元及利息45717.89元,合计114717.89元。2016年10月8日起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息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王东升、樊学梅、王立军、樊学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5元,邮寄费44元,合计2639元,由被告王晓波、万海燕、王东升、樊学梅、王立军、樊学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秀兰
人民陪审员 胡亚军
人民陪审员 吉银彦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