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刑终28号原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蒙古族,高中文化,通辽市麒誉型砂铸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通辽市。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通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被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科尔沁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程某某,女,1985年9月25日出生,蒙古族,大专文化,系通辽市科尔沁小学教师,户籍地为通辽市。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通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被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审理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内0502刑初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讯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与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6日,王某某、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签订企业转让合同,以通辽市麒誉型砂铸材有限公司为抵押,向李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2014年1月28日,王某某与被某某李某签订企业转让合同,约定李某以44万元价格购买王某某名下的通辽市麒誉型砂铸材有限公司、麒誉茶酒商行以及金百顿商行,一个月内办理过户手续,程某某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王某某收款后拒绝履行合同,并与程某某一同逃往沈阳,致使李某无法与二被告人取得联系。2014年9月16日,王某某、程某某在沈阳市和平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王某某、程某某主动退赃被害人44万元,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结婚证,证明被告人王、程某某的自然情况及夫妻关系。2.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房屋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证明通辽市麒誉型砂铸材有限公司、麒誉茶酒商行以及金百顿商行的注册情况及地址。3.被害人李某报案及陈述,陈述2013年11月26日王某某向李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先支付了2.3万元的利息,约定2014年1月还款,并以型砂厂的设备、厂房及一台铲车做抵押,签订的转让合同。该款王某某于2014年1月初归还。2014年1月下旬,王某某提出想转卖型砂厂,李某去型砂厂查看后,认为院子里的沙子也值40余万元,遂与王春商议后,以44万元的价格签订了《企业转让合同》,其中包括王某某的两个酒行。2014年3月起联系不上王春了。第一次合同是在王某某的办公室签的,第二次合同因为程美娇怀孕在家,所以是到王春家里签的。4.证人王某证言,证明王某系王春之兄,于2014年10月9日证明因为不好找工人,同时型砂也不好卖,所以麒誉型砂铸材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9月起一直停业,只剩下一个厂子在小塔子水库,也没有人看护。5.证人范某证言,范某系小塔子水库保卫科长,于2014年10月8日证实王春的型砂厂是租赁的场地,自2013年停产,一直扔着。6.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13年11月,王某某通过刘某联系,从李某处借款人民币40万元,以麒誉型砂厂抵押,当时签订的是买卖合同。7.证人毛某证言,毛某于2015年10月21日证明2013年10月,王某某、程某某向毛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以麒誉酒茶商行抵押,签订了借款合同和酒行出兑协议。之后王某某只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2014年1、2月时,毛某向王某某催讨,王某某或关机或不接电话,之后一直联系不上王某某。8.企业转让合同书,主要内容为王某某、程某某将通辽市麒誉型砂铸材有限公司、麒誉茶酒商行以及金百顿商行以人民币4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44万元已经给付,一个月内办理财产交接及过户。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28日。9.社区证明材料,证明二被告人在户籍所在地无实际住房。10.谅解书,内容为因王某某、程某某积极还款,李某对二人表示谅解。11.退赃情况说明,证明赃款系主动退回。12.还款说明及贷款明细查询,证明通辽市麒誉型砂铸材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向通辽金谷村镇银行贷款70万元,于2014年4月18日到期。至2015年10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574272.73元,利息225078.12元,此贷款处于呆滞状态。13.情况说明,证明麒誉型砂铸材有限公司及涉案商行在侦查期间一直处于停产停业状态。14.抓捕经过,证明2014年9月16日,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舍利塔派出所民警接到举报,有一对通辽的夫妻在沈阳市和平区附近准备租房,形迹可疑。该所民警于当日11时许在沈阳市和平区哈尔滨路将二被告人抓获。1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供述2013年11月26日,王某某向李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以签订企业转让合同的方式进行抵押,程某某也在转让合同上签了字,之后李某支付了40万元,该款借给刘某10万元,其余用于公司进货、购买原材料等。2014年1月末,因借款未能偿还,王某某与李某重新签订了企业转让合同,内容为将王春名下的麒誉型砂铸材有限公司、金百顿茶酒商行、麒誉名茶名酒商行以4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李某后来一直给王某某打电话催讨欠款,有时发生争吵,王某某觉得烦就不接电话了,2014年8月王某某去沈阳讨债,李某还是总打电话,王某某就关机了。麒誉型砂厂抵押给金谷银行贷款是进行过评估,厂房和办公室共计估价793320元,型砂厂还有两套设备,应该能值50余万元。16、被告人程某某供述,供述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末王某某向李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月息6%,程某某在协议上签的字,当时要的银行卡,应该是准备转账用,后来无力偿还欠款,在2014年1月份签订了麒誉型砂铸材有限公司和金百顿商行、麒誉茶酒商行的转让合同,听说是用企业作抵押。因为王某某与程某某系夫妻关系,所以李某要求程某某在合同上签字。程某某没有详细看合同的内容。上述证据中,企业转让合同是未经核实的复印件,不是有效证据,不予确认,其余证据均予以采纳。原审法院据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程某某在王某某骗取他人财物过程中实施帮助,与王某某系共同犯罪。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主动退还赃款,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不大,又能主动退赃获得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宣告上诉人无罪。上诉人王某某在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且上诉人具有偿还能力,原审对上诉人拥有的资产未进行审查,因此认定诈骗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指控罪名不成立,请二审宣告上诉人无罪。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二审采纳的证据和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上诉人王某某、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二人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王某某、程某某系共同犯罪。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上诉人王某某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无罪的上诉意见。经查,王某某、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签订企业转让合同,约定李某以44万元价格购买王某某名下的通辽市麒誉型砂铸材有限公司、麒誉茶酒商行以及金百顿商行,一个月内办理过户手续,王某某收款后拒绝履行合同,并与程某某一同逃往沈阳,致使李某无法与二被告人取得联系。签订上述企业转让合同时,转让标的均已设定抵押权,王某某向李某隐瞒该情况,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对方的钱款,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所拥有的资产以及偿还能力问题,均与本案无关,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锐
审判员 白凤兰
审判员 杨国辉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