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2131号原告朱璇,女,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曾凡早,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朱璇与被告曾凡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凡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璇诉称:2015年经朋友介绍与被告曾凡早认识后,被告于2015年5月至8月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9400元(其中:20000元被告出具借据,9400元系银行转帐,另有10000元系根据被告要求转帐给彭开寿),约定2016年2月底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曾凡早偿还借款39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曾凡早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或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经朋友介绍原告朱璇与被告曾凡早认识。2015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朱璇(贰万元正)20000元”的欠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拒不偿还。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2、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3、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的其他相关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银行转帐凭证二份,拟用以证明原告另外通过转帐借款9400元给被告及通过转帐给彭开寿借款1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双方对所有借款口头约定2016年2月底偿还,未约定利息。故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凡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辩驳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明被告曾凡早向原告朱璇借款,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具体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应对该借款承担还款义务。虽原、被告在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元欠款本金的要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400元以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转款9400元给被告的银行转帐凭证,仅证明原、被告双方有钱款转帐事实,不能证明双方系因借贷而予以转帐;提供转帐10000元彭开寿的转帐凭证,则因收款方不是被告且原告不能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系借款给被告,故对该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凡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朱璇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345元,由被告曾凡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群
人民陪审员 陈新兰
人民陪审员 贾姗姗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肖圣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