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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15177号

余辉辉与虞妙祥、陈修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余辉辉,虞妙祥,陈修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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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15177号

原告:余辉辉,男,198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虞妙祥,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陈修忠,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余辉辉为与被告虞妙祥、陈修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虞妙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6年6月21日,被告虞妙祥向原告余辉辉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被告陈修忠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该款被告虞妙祥至今未还,被告陈修忠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虞妙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余辉辉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陈修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虞妙祥、陈修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郑 艳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蔡敏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