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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执异6号

陈永逸与李正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永逸,李正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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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1执异6号案外人:袁杏芳,女,1962年5月11日生,汉族,户籍:上海市闵行区。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卞兴玉、贾耀利,上海国年律师事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陈永逸,男,汉族,1957年12月23日生,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执行人:李正平,男,汉族,1963年12月12日生,住上海市闵行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永逸与被执行人李正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袁杏芳于2017年1月22日对本院(2016)苏0681执2269号执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袁杏芳称:2008年10月12日,其与被执行人李正平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按照约定已付清了房款,因被执行人李正平不配合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而导致法院查封了其所购房产。法院查封被执行人李正平名下的房产系异议人所有,故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经审查查明:2016年2月23日,原告陈永逸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正平归还借款并���付利息。同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16)苏0681民初1327-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李正平名下的上海市闵行区青年路121号501室房产。4月25日,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李正平于2016年6月20日前归还原告陈永逸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600000元。2016年8月26日,陈永逸向本院申请执行。异议人袁杏芳为证明本院查封的房产为其所有,提供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付款凭据等证据(复印件)。

本院认为:本院(2016)苏0681民初132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李正平名下的房产,督促其履行相应义务,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于法有据。法院的查封措施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案外人袁杏芳认为该房屋为其所有,必须经由法定程序确认,故其排除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异议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袁杏芳的执行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万菊英

审判员  印建忠

审判员  陆建辉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倪文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