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4民初2055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峰、梅如,阜阳市颍泉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
被告:曹某某(杨某某之妻),女,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被告:赵某(王某某之妻),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成杰,付敏,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颍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颍州南路三楼(电大南面),统一社信用代码9134120068495148XA。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印,安徽丽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曹某某、王某某、赵某、安徽颍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国峰,被告杨某某,被告王某某、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成杰,被告安徽颍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五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720000元、利息252000元,合计972000元(被告王某某、赵某对其中的852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日,因工程款周转需要,被告杨某某、曹某某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3分,案件管辖权为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被告王某某、赵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履行了付款义务。2016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曹某某、安徽颍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还款(担保)协议书》,约定由担保人安徽颍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78万元直接偿还给原告,并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杨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12万元,由安徽颍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杨某某辩称:借款本金60万元和12万元属实。曹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王某某、赵某辩称:担保期限6个月,已超出保证期限;2016年3月16日债权人、债务人和安徽颍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达成还款协议,王某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安徽颍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只承担12万元保证责任;承担从工程款中扣划78万元保证责任,因工程款没有结算,所以未能扣划。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及《还款(担保)协议书》,被告王某某及赵某认为,在原告与安徽颍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还款(担保)协议书》后,其担保责任免除。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王某某、赵某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借款还清止,根据担保法解释,保证期限不明应为借款期限届满两年内,故起诉时未超过保证时效;另原告与安徽颍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还款(担保)协议书》只是增加安徽颍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责任,并未明确对王某某、赵某的保证责任取消,且对其保证责任风险未予增加,故王某某、赵某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举证的《还款(担保)协议书》第三项:安徽颍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后,从杨某某工程款中扣除78万元直接给刘某某,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安徽颍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该保证责任是指扣款行为的保证责任,并不是还款的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所谓保证责任是指第三者为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提供的一种担保,在该协议条款中保证只能是对原告60万元及利息债权的保证,不可能是对自身扣款行为的保证,故被告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被告杨某某、曹某某以做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3%,案件管辖权为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被告王某某、赵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款合同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履行了付款义务。2016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曹某某及安徽颍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还款(担保)协议书》,约定由安徽颍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78万元直接偿还给原告,安徽颍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杨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12万元,未约定利率,由安徽颍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另查明杨某某、曹某某做工程系挂靠安徽颍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担保)协议书》及借条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五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按照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3%偿还借款利息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60万元利息应按照法律规定范围内月利率2%计息;借款12万元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曹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72万元及其中60万元的利息(月利率按照2%计算,本金60万元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计起)。
二、被告王某某、赵某对上述款项其中的60万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安徽颍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72万元及其中60万元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520元由被告杨某某、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颖
代理
审判员 祁广涛
人民陪审员 刘家友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敏附:(2016)皖1204民初205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等。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