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刑初23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女,1979年4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在本区金盏西村×号被害人张×(女,32岁,安徽省人)经营的足疗店内,窃取张×放于铁皮柜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王×后于2016年11月9日被抓获归案。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之亲属代其缴纳人民币五千五百元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手印鉴定书,案款收据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工作记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退缴违法所得,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在案之钱款,本院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
二、在案之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张×,剩余人民币二千元用于执行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栾 荟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荣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