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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02民初4195号

郭俊杰、娄东风等与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会计集中核算中心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9-08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郭俊杰,娄东风,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会计集中核算中心,漯河市双河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民初4195号

原告:郭俊杰,男,汉族,1981年11月19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412726198111193332。

原告:娄东风,男,1979年8月6日生,住周口市。412701197908063074。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华伟、曾文博(实习律师),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会计集中核算中心(国库集中支付中心)。

法定代表人:万世杰,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高峰,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双河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新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俊杰、娄东风与被告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会计集中核算中心(国库集中支付中心)以下简称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漯河市双河置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俊杰、娄东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华伟、曾文博,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法定代表人万世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高峰,被告漯河市双河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俊杰、娄东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2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张芙蓉因拖欠原告欠款6200000元,将其向源汇区国库集中支付中心享有的6200000元债权及利息的返还请求权转让于二原告。经原告核实,张芙蓉于2014年9月28日和2014年10月13日分两次向源汇区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汇款6200000元,被告源汇区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应予以返还,因该款系替被告漯河市双河置业有限公司违法垫付的土地补偿款,被告漯河市双河置业有限公司即未经“招拍挂”取得土地权属,又未行驶垫付款的讨回权,致使原告的权利受损,被告漯河市双河置业有限公司也应当承担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源汇区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辩称:被告所收取的张芙蓉汇入的6200000元资金是张芙蓉代漯河双河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土地征收及青苗补偿费用,该款项为漯河双河置业公司的履约资金,因此张芙蓉与国库集中支付中心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换言之,张芙蓉不享有对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的债权。原告所受让的债权,基础行为不存在,不应当享有对于该6200000元资金的实体和诉讼权,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被告漯河市双河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因本案所涉债权转让未通知答辩人,依法对答辩人不发生效力,故答辩人不是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根据张芙蓉和二原告签订的债权协议书第二条,可以清楚显示在债权转让时,不涉及到双河置业有限公司,主体涉及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所以双河置业不是本案的主体。2、本案所涉款项是张芙蓉自己购地,而不是答辩人购地,本案所涉款项与答辩人无关。3、答辩人未获得任何受益,从受益人角度衡量,也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漯河市双河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4日,原告郭俊杰、娄东风作为甲方与张芙蓉(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张芙蓉(乙方)将其对源汇区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汇款6200000元及利息的返还请求权转让甲方,用于冲抵乙方对甲方的债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债权转让通知了被告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对此未提起异议。另查明:2014年9月28日和2014年10月13日,张芙蓉分两次向源汇区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账号:40×××16)汇款6200000元。2014年10月16日,漯河市双河置业有限公司出具转款委托证明,证明该款用于漯河市双河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汉江路××××交叉口路北该宗土地的青苗补偿款、征地款。该宗土地至今未完备土地征收手续,进行“招拍挂”。源汇区会计集中核算中心和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系一个机构两个牌子,属一个单位。

本院认为,原告郭俊杰、娄东风与张芙蓉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9月28日和2014年10月13日,张芙蓉分两次向源汇区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账号:40×××16)汇款6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张芙蓉向被告源汇区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出具的付款说明与被告漯河市双河置业有限公司出具转款委托证明内容一致,均是用于支付特定集体土地的青苗补偿款、征地款,被告源汇区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对张芙蓉付款的背景、用途和事实均予以认可,足以说明该款系三方协商一致用于预收的集体土地“青苗补偿款、征地款”,但该宗土地至今未完成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和招拍挂出让程序,未向张芙蓉和漯河市双河置业有限公司交付土地,三方协议中的土地征收补偿所涉主体和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其协议无效。被告漯河市双河置业有限公司当庭表示自己不是实际付款人和征地人,该款的权利均由张芙蓉享有的观点,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据此不能要求漯河市双河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返还。被告漯河市双河置业有限公司要求驳回二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源汇区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占有该款,原告要求被告源汇区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返还汇款本金和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会计集中核算中心(国库集中支付中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郭俊杰、娄东风本金620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14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郭俊杰、娄东风要求被告漯河市双河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91元,由被告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国君

审 判 员 刘国强陪 审 员 郭 磊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

书记员 连东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