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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台民三初字第644号

于海波与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于海波,常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三初字第644号

原告:于海波。

被告:常军。

原告于海波诉被告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0日,被告从我处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我借款。2015年1月16日,被告再次从我处借款10万元,并且给我出具了一张欠条。此后,被告也没有偿还我借款。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30万元。

被告辩称:我欠原告钱属实,但后来我进来了就没有还上。

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0日和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和10万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及欠条。上述两笔借款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遂形成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欠条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其理应偿还,本案借款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据及欠条为证,且被告当庭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于海波借款人民币30万元。如义务人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元,由被告常军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邢 爽

人民陪审员  聂冰冰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欣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