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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1民初122号

玉环县好时光瓷砖经营部与陈祖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玉环县好时光瓷砖经营部,陈祖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122号

原告:玉环县好时光瓷砖经营部,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机电产业功能区。经营者:吴康梅,男,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

被告:陈祖利,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

原告玉环县好时光瓷砖经营部与被告陈祖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玉环县好时光瓷砖经营部的经营者吴康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祖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玉环县好时光瓷砖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8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装修所需,分别于2015年5月23日、2015年5月27日向原告购买4190元、625元的装修材料,并在原告制作的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货款。被告陈祖利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原告经营者身份证,关于被告陈祖利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销货清单二张以及原告方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祖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被告陈祖利在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其没有支付,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陈祖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玉环县好时光瓷砖经营部货款48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祖利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刚港北人民法庭交纳)。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屠超峰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陈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