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425执319号申请人蔡学红。被执行人段文和。被执行人周桂琼。申请执行人蔡学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云0425民初11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9月19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以(2016)云0425执319号案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由段文和、周桂琼支付蔡学红借款本息100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诉讼费2447元、执行申请费143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段文和领取执行通知书后就下落不明,经查,段文和、周桂琼无银行存款,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暂无履行能力,该案至今分文未履行,本院已将段文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宋国强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杨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