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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民终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中杰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忠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田中杰,李学忠,李彦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中杰委托代理人王莉莉,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彦军上诉人田中杰因与被上诉人李学忠、李彦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2民初1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中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并判决被上诉人李彦军与被上诉人李学忠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上诉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l、2013年11月15日,上诉人作为甲方与被上诉人李学忠作为乙方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将上诉人的房屋以50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上诉人李学忠,约定最迟付款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2014年2月28日,被上诉人李彦军为李学忠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6月13日,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约定最迟付款期为2014年6月23日,李彦军再次为李学忠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承诺书中承诺被上诉人李彦军的保证期间为直至被上诉人李学忠还清欠款或归还房屋为止,而原审法院忽略了李彦军的担保内容,仅认定被上诉人李彦军的担保期限为还款截止日即2014年6月23日后的六个月,属事实认定不清。2、原审庭审中,李彦军全权委托李学忠出庭代理其应诉并表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一审开庭后,李彦军出具承诺书,对其承担的担保责任再一次确认。原审认定超过担保期限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保证书约定至欠款本息还清时为止或退还房屋为止均由保证人负责到底,属于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至2016年6月23日,而上诉人并未超过保证期间,被上诉人李彦军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李彦军辩称,李学忠如果能承担此笔借款,我督促他还钱,如果李学忠还不起,剩下的金额我来承担,我希望此事能进行调解。这个借款的起因是,我和上诉人是朋友,李学忠办厂子缺钱,我就把上诉人的房本借给了李学忠,借给他之后上诉人说要把房本要回来,但是李学忠说房本抵押了回不来,所以就答应把上诉人的房子买了,决定用50万元买了这个房子,到现在为止李学忠总共还给上诉人19万元多,还剩31万元没还给上诉人。田中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依约定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支付承德市双桥区南园小区18号楼1单元701室的购房款500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5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李学忠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南菜园子住宅楼大约60平米以500000.00元的价格卖给李学忠,付款方式为李学忠到2013年11月30日前付给田中杰100000.00元,剩下的400000.00元每月付100000.00元,如遇特殊情况,可到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2014年2月28日,被告李学忠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在3月7日前付房款100000.00元,余款3月底以前付清,如不付清余款,李学忠向田中杰所付房款当做罚款,所欠房款还以500000.00元作价,被告李彦军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6月13日,被告李学忠作为承诺人、被告李彦军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李学忠于6月16日前必须将100000.00元汇入原告账户,剩余210000.00元于6月23日前汇入原告账户。如果李学忠做不到,以前汇入原告账户所有款项归原告所有,不再退还李学忠。至原告提起诉讼前,被告李学忠已经支付原告购房款19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学忠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李学忠应该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协议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李学忠未能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其分别于2014年2月28日、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承诺书也合法有效。以上保证书、承诺书本质系针对被告李学忠未能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如何计算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李学忠违反的系付款义务,对其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按其应付款金额的年利率24%标准计算更加适宜。由于被告李彦军在保证书及承诺书中均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但并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期限,因此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李彦军应承担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六个月,故其担保期限已过,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担保期限内向被告李彦军主张过权利,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李彦军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李学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田中杰支付房价款310000.00元。

二、被告李学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田中杰支付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的违约金(按照310000.00元每年24%利率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田中杰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李彦军于2016年8月4日书写的《承诺书》一份,证明李彦军承诺承担该笔借款的担保责任。被上诉人李彦军对上诉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认可《承诺书》是本人书写。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承诺书》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且被上诉人李彦军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李彦军于2016年8月4日给上诉人田中杰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如果李学忠于2016年10月1日还不上房本或者还不上剩余的310000.00元钱,由被上诉人李彦军负责偿还剩余款310000.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中杰与被上诉人李学忠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上诉人田中杰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被上诉人李学忠后,李学忠应将购房款全部给付上诉人田中杰。被上诉人李彦军为上诉人田中杰分别于2014年2月28日、2014年6月13日、2016年8月4日三次出具《承诺书》承诺为被上诉人李学忠欠上诉人田中杰的购房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二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李彦军重申其自愿承担保证责任,故其应对被上诉人李学忠欠上诉人田中杰购房款31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上诉人李彦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学忠追偿。被上诉人李学忠违反的系付款义务,对其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6年3月14日止按其应付款金额的年利率24%标准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由于二审出现新证据,致使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即: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2民初1459号民事判决一、二、三项。(一、被告李学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田中杰支付房价款310000.00元。

二、被告李学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田中杰支付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田中杰其他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李彦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李学忠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被上诉人李学忠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被上诉人李彦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向京

审 判 员  李国兴

代理

审判员  白 云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伟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