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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9483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六合支行与朱国宽、李巧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国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六合支行,李巧英,史梅祥,杨金林,何远进,张玉琴,南京市六合区朱国宽水产经营部,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94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国宽,男,汉族,1965年8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昕明,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六合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延安路18号。

负责人:彭青松,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健,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李巧英,女,汉族,1963年2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昕明,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史梅祥,男,汉族,1964年5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原审

被告:杨金林,男,汉族,1961年4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原审

被告:何远进,男,汉族,1960年2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原审

被告:张玉琴,女,汉族,1961年5月19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原审

被告:南京市六合区朱国宽水产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雄州南路288号金江坊3幢103室。经营者朱国宽,男,汉族,1965年8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原审

被告:南京市六合区杨金林水产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雄州南路288号金江坊3幢302室。经营者杨金林,男,汉族,1961年4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原审

被告:南京市六合区史梅祥水产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雄州南路288号金江坊3幢301室。经营者史梅祥,男,汉族,1964年5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原审

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龙杨路1号。

法定代表人:何远生。上诉人朱国宽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六合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六合支行)、原审被告李巧英、史梅祥、杨金林、何远进、张玉琴、南京市六合区朱国宽水产经营部(以下简称朱国宽水产经营部)、南京六合区杨金林水产经营部(以下简称杨金林水产经营部)、南京市六合区史梅祥水产经营部(以下简称史梅祥水产经营部)、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5)六商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国宽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工行六合支行的诉讼请求,或驳回工行六合支行的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工行六合支行负担。事实与理由为:涉案贷款始于2012年,当时工行六合支行在案外人何远进的介绍下找到包括朱国宽在内的十五名经营户,以支持经营户发展水产业务为由,伪造虚假的购销合同,欺骗经营户们签订了贷款合同。何远进表示为了配合贷款需要,由他来负责帮助经营户刻制个体工商户的公章,公章刻好后就一直由何远进保管。借款合同签订时,经营户们按要求在指定的地方签字,合同很多地方都是空白的。经营户们后来才知道工行六合支行将贷款发放到何远进为实际控制人的南京江北农副产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北配送公司)。2013年贷款到期后,工行六合支行要求朱国宽等经营户们办理续贷,并以“续贷新的一年,很快就没有经营户的事,否则银行起诉你们,你们肯定败诉”相威胁。就这样,经营户们在工行六合支行的欺骗威胁下又办理了一年续贷手续。至2014年再次逾期时,经营户们在同样的欺骗威胁下再次办理续贷手续。至2015年贷款到期时,何远进干脆连利息都还不上了,经营们坚决不同意再做展期。案涉借款合同是朱国宽受何远进和工行六合支行工作人员串通欺诈而订立,是无效合同,非朱国宽的真实意思表示,朱国宽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何远进的行为扰乱市场经济,破坏金融秩序,构成骗取贷款罪。因本案涉嫌经济犯罪,请求二审法院将有关材料移送到公安机关。

被上诉人工行六合支行答辩称,办理涉案贷款为朱国宽的真实意思表示,朱国宽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如果涉及骗取贷款的刑事犯罪,朱国宽也应当是共同犯罪嫌疑人,朱国宽不能以自己的犯罪行为主张免除其还款责任。即便涉嫌骗取贷款罪,也不能终止本案审理,因为本案金融借款行为与骗取贷款行为无关。朱国宽关于本案涉嫌刑事犯罪的观点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原审被告史梅祥、李巧英同意朱国宽的上诉意见。其他各原审被告未发表意见。工行六合支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朱国宽、李巧英共同向偿还贷款本金200万元,截至2015年4月18日的利息、复利43973.50元,及2015年4月19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史梅祥、杨金林、何远进、张玉琴、史梅祥水产经营部、杨金林水产经营部、朱国宽水产经营部、沪江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工行六合支行(贷款人)与朱国宽(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工行六合支行向朱国宽提供贷款200万元用于购鱼,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2%确定;朱国宽授权工行六合支行将款项划入江北配送公司在工行六合开发区支行的账户(43×××5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六个月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贷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杨金林、史梅祥在保证人处签字,朱国宽水产经营部、杨金林水产经营部、史梅祥水产经营部、沪江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同日,工行六合支行与杨金林、史梅祥、杨金林水产经营部、史梅祥水产经营部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约定杨金林、史梅祥、杨金林水产经营部、史梅祥水产经营部自愿为朱国宽向工行六合支行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工行六合支行依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7月1日,李巧英向工行六合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与朱国宽向工行六合支行申请的贷款200万元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负责共同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直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为止。同日,何远进、张玉琴、史梅祥、杨金林、杨金林水产经营部、史梅祥水产经营部向工行六合支行出具《担保书》,承诺为朱国宽向工行六合支行申请的贷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并放弃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的抗辩权。2014年9月18日,工行六合支行向朱国宽指定的江北配送公司工行六合开发区支行账户打款200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18日,当期执行利率为7.20%,逾期利率10.80%。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6月25日,朱国宽水产经营部与江北配送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朱国宽水产经营部向江北配送公司购买淡水鱼,价款合计258万元。2014年7月2日,工行六合支行(受托人)与朱国宽(委托人)签订《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约定工行六合支行与朱国宽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全部贷款采取受托支付方式,朱国宽授权和委托工行六合支行将所贷款项转入江北配送公司,账号为43×××57,付款金额为200万元。江北配送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向朱国宽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朱国宽支付的200万元。因截至2015年4月18日,朱国宽欠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复利43973.50元,工行六合支行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工行六合支行与各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李巧英向工行六合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朱国宽向工行六合支行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承诺系李巧英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工行六合支行依约履行放贷义务,朱国宽及李巧英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朱国宽及李巧英未按约定还款付息,是对诚实信用原则和合法约定的违反,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工行六合支行要求朱国宽、李巧英共同清偿贷款本金200万元、截至2015年4月18日的利息、复利43973.50元及2015年4月19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朱国宽、李巧英提出的贷款实际系何远进所借,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借款合同系朱国宽所签,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朱国宽承担还款责任,故一审法院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史梅祥、杨金林、何远进、张玉琴、朱国宽水产经营部、史梅祥水产经营部、杨金林水产经营部、沪江公司自愿为朱国宽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对工行六合支行要求上述八被告对朱国宽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史梅祥、杨金林、何远进、张玉琴、史梅祥水产经营部、杨金林水产经营部、沪江公司司向工行六合支行清偿上述款项后,可以向朱国宽、李巧英追偿。对于史梅祥、杨金林提出的其签订的系空白合同,并不知晓担保内容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答辩意见,因史梅祥、杨金林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尽合理注意义务,故一审法院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朱国宽、李巧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工行六合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截至2015年4月18日的利息、复利43973.50元及2015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史梅祥、杨金林、何远进、张玉琴、朱国宽水产经营部、史梅祥水产经营部、杨金林水产经营部、沪江公司对朱国宽、李巧英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史梅祥、杨金林、何远进、张玉琴、史梅祥水产经营部、杨金林水产经营部、沪江公司向工行六合支行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朱国宽、李巧英追偿。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2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230元,由朱国宽、李巧英、史梅祥、杨金林、何远进、张玉琴、朱国宽水产经营部、史梅祥水产经营部、杨金林水产经营部、沪江公司负担(此款朱国宽已垫付,各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中,工行六合支行确认案涉贷款系在朱国宽前一年度贷款还清后办理的续贷。以上事实,有本院谈话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否为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2.案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否为朱国宽的真实意思表示,朱国宽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问题。朱国宽、向工行六合支行申请贷款,各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工行六合支行依约向朱国宽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朱国宽及各原审被告均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引发本案纠纷。本案中,工行六合支行提起诉讼,属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法人,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其请求解决的事项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范围,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朱国宽主张本案涉及案外人何远进与银行工作人员恶意串通骗取银行贷款的刑事案件,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合同是否为朱国宽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案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明确约定贷款人是工行六合支行,借款人是朱国宽,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朱国宽还与工行六合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明确约定将贷款发放至江北配送公司。上述合同签订后,贷款人工行六合支行依约将贷款发放至江北配送公司账户,江北配送公司亦向朱国宽出具了收条。根据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及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工行六合支行将贷款汇至朱国宽指定账户后,已完成其贷款义务,朱国宽将上述款项用于其自身经营还是转借他人,均不能构成其免除向工行六合支行偿还借款之合同义务的事实依据。朱国宽主张系受胁迫欺骗办理涉案贷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如朱国宽主张其在2012年系受欺诈办理贷款属实,其在贷款逾期后又连带两年受欺诈胁迫继续贷款则有违常理。朱国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作为借款人向银行办理贷款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法律后果。即便其确系“迫于无奈”继续办理贷款也是在权衡立刻承担还款责任与延长还款期限之间自愿作出的选择,而这种“迫于无奈”尚不足以否定其进行续贷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朱国宽关于办理案涉借款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朱国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30元,由上诉人朱国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劲松

审判员  毕宣红

审判员  朱永刚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尹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