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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执1286号之一

王丛华、张灯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9-21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丛华,张灯发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5执128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丛华,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被执行人张灯发,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户籍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申请执行人王丛华与被执行人张灯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的(2015)鄂江夏五民初字第002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丛华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依法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张灯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灯发向申请执行人王丛华偿付借款100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执行费146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经四查被执行人张灯发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被执行人张灯发现去向不明,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法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江夏五民初字第002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曹政权

审判员  陶宗猛

审判员  袁宪华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段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