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5333号
原告:高登超,男,1981年5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莱芜市钢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俊明,山东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业贞,男,1971年6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
被告:康守花,女,1970年9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
被告:朱宗明,男,1988年3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被告:朱莉,女,1990年1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被告:朱玉上,男,1937年3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
被告:王夫英,女,1935年10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六被告
委托代理人:单安,山东衡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登超与被告王业贞、康守花、朱宗明、朱莉、朱玉上、王夫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六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登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鲁S×××××号车辆并赔偿自扣押车辆至返还之日期间的经济损失10000元(具体数额在鉴定后变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高登超撤回了要求被告返还鲁S×××××号车辆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3日,原告车辆在新泰市翟镇后羊村污水处理厂作业时,被告强行组织人员将原告所有的鲁S×××××号车辆扣押,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王业贞辩称,原告的鲁S×××××号泵车是由康守花、朱宗明、朱莉、朱玉上、王夫英等五被告申请法院查封保全的,与我无关,我是受他们五人委托代为保管鲁S×××××号泵车,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康守花、朱宗明、朱莉、朱玉上、王夫英等五被告辩称,原告的鲁S×××××号泵车,是我们申请法院查封保全的,与王业贞无关。2014年5月3日,原告的鲁S×××××号泵车在新泰市翟镇后羊村施工过程中,因混凝土输出管故障,将五被告的亲属朱某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原告雇佣的司机弃车逃跑,原告在莱芜看守所服刑,原告方也无人露面,更没有赔偿五被告损失,为追讨赔偿款,2014年5月27日,五被告向新泰法院泉沟法庭起诉了原告高登超,并申请对原告的鲁S×××××号肇事泵车予以保全,法院作出了(2014)新民初字第2359号民事裁定书,对涉案车辆进行了查封,并于2014年6月4日向莱芜市车管所下达了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车管所对该保全信息进行了登记,后法院又于2015年5月18日、2016年4月26日对该车进行了续查封,期限至2018年4月26日。对肇事泵车查封后,五被告委托的律师亦即本案被告王业贞的代理人于2014年8月2日到事发工地对泵车进行录像、拍照,泵车一直在工地停放着,此时离事发已经过去了整整3个月,工地周围没有院墙,也无人看管,经询问泉沟法庭办案人员,办案人员说“车放到哪里、怎么保管,你们自己定、自己协商,法庭不管。”鉴于此种情况,五被告找到王业贞,王业贞的厂房刚建起来闲着没有,经王业贞同意后我们找了一个拖车把泵车拖到了王业贞厂房院子里存放至今。按照常理,原告得知泵车被查封后应积极向法院交纳赔偿款赎车,而原告不但不履行赔偿义务,反而无理诉讼要求放车,原告不支付赔偿款,我们就不同意放车,望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吕某、亓某的书面证言各一份。吕某证言载明:“2014年5月3号,高登超所有的鲁S×××××号泵车在新泰市翟镇后羊村污水处理厂干活时,被王业贞强行扣押,至今没有返还,当时我是司机。特此证明证明人:吕某2016年8月2日。”亓某证言载明:“今证明2014年5月3日在新泰市翟镇后羊村污水处理厂高登超所有的鲁S×××××号泵车在作业时被王业贞强行扣押,至今没有返还,当时我在场。特此证明证明人:亓某2016年8月2日。”原告以此证明被告王业贞将涉案车辆扣押。被告质证意见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询问,证人不出庭,证言无效。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质询,对吕某、亓某未出庭作证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针对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死者朱某家人的诉讼保全申请书一份、新泰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35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新泰法院给莱芜车管所下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莱芜车管所查封备案登记表一份、新泰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3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另外提交视频录像光盘一份,内有车辆在出事工地存放的原貌的视频及照片一宗,照片及视频录像都可以看出拍摄时间是2014年8月2日下午三点左右,距离事发时,已经整整三个月了。被告以此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是王业贞扣押的与事实不符。原告质证意见为:从法院民事裁定书看,法院并没有核准实物扣押涉案车辆,结合协助执行通知书来看,法院要求车管所协助执行的事项是停止办理过户、抵押及转让等手续,也就是说法院采取的是查封车辆手续,而不是实物扣押车辆;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朱某的家人对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不服,提起了上诉,判决没有生效。视频录像光盘不能证明8月2日车辆仍在工地存放,在事故发生后一个星期即5月10日左右王业贞将泵车移至其院子里。即便8月2日泵车仍在工地存放,因为车辆现在在被告王业贞处,也不能否定扣车的事实,另外,被告方律师的代理意见是朱某家人委托王业贞保管,并拒绝返还我方车辆,因此我方认为为查清本案案件事实,确定侵权人,我方申请追加朱某家人康守花、朱宗明、朱莉、朱玉上、王夫英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2、泰安中院(2016)鲁09民终字第2202号判决书送达回证,新泰法院(2016)鲁0982执3091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新泰法院2016年11月15日传票存根,内容是要求高登超于12月12日到新泰法院交款;新泰法院(2016)鲁0982执3091号报告财产令及执行通知书;新泰法院执行庭给高登超邮寄送达及当面直接送达上述文书的送达回证。被告的举证意见为:康守花等五人诉高登超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已生效,维持原判,现进入执行程序,高登超没有履行义务。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是复印件,无法证实与原件相符,即便与原件相符,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庭并未扣押本案涉案车辆,因此该组证据不足以对抗原告申请提取车辆的请求。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3、证人范某、王某出庭作证证言。范某证言内容为:2014年朱某在翟镇后羊村污水处理厂工地被泵车摔伤致死一事我当时在现场,事发后我陪朱某去了医院,回工地已经晚上10点多了,回工地的时候泵车还在那里。出事的泵车什么时间开走的,我不清楚。事发之后我在工地干了不到一个月,我在那里干的时候泵车一直在工地放着,我走了之后的事情就不知道了。王某证言内容为:与朱某同村,2014年朱某在翟镇后羊村污水处理厂工地被泵车摔伤致死一事我当时在现场,事发后我和范某与朱某一起去的医院,泵车上的人都不见了,没有去医院,去了医院之后,我没回工地,又陪着朱某转了院。出了事故之后泵车是如何处理的我不知道。后来过了不到一个月我又去工地干活了。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两证人证言不属实,且相互矛盾,有虚假陈述的成分。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结合我方提交的2014年8月2日的现场视频录像及照片,两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肇事泵车的查封扣押与王业贞毫无关系,原告起诉王业贞,是滥用诉权。两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应原告的申请,本院向新泰市公安局翟镇派出所调取了询问笔录。高登超在2016年5月19日询问笔录中陈述如下:我来反映一个情况,我们在2014年5月3日在新泰市翟镇污水处理厂施工,我们负责给工地输送混凝土,在施工时,伤着一个工人朱某,当时接着去翟镇医院抢救,没有什么事情,后来当天晚上朱某感觉难受就去新汶矿务局中心医院抢救,一个星期后死亡。施工的三一牌混凝土输送泵车被施工方项目经理王业贞扣在他厂子里了,后来死者朱某的家人走了法律途径,新泰法院一审下了判决,判决我们赔偿朱某家人281600元,朱某的家人不服上诉了,正在二审诉讼期间。王业贞在2016年5月26日询问笔录中陈述如下:现任新泰市市建公司项目部经理,2014年5月在新泰市翟镇污水处理厂施工,朱某曾在我项目部施工处施工,施工时被莱芜的一辆混凝土输送泵车(车主是高登超)摔出去受了伤,抢救了10天后死亡了。当时高登超在监狱里,他媳妇来处理了,但一直不配合,拒不见面,朱某的家人很生气很激动,就走了法律程序,申请法院对肇事泵车采取了保全措施,泵车暂时存放在我的厂区里。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两份笔录无异议,被告王业贞在公安机关陈述中认可涉案车辆现在由其控制,只不过辩称的是保管,可以证实被告王业贞的侵权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高登超的笔录不属实,当时原告在莱芜看守所羁押,不在场,不了解情况。朱某受伤后泵车司机吓跑了,其他的工地上的人忙着抢救朱某。保全之后泉沟法庭工作人员说“法庭不管,车放到哪里、怎么保管,你们自己定、自己协商。”王业贞的厂房刚建起来闲着没有,朱某家人找到王业贞,经王业贞同意后朱某家人找了一个拖车把泵车拖到了王业贞厂房院子里存放至今。车辆虽然在王业贞处存放,但王业贞说了不算,只要法院不下放车裁定书,只要原告高登超不赔偿死者,死者朱某家人是不同意放车的。法庭向本院执行庭调取了执行笔录、扣押财产清单、送达证。上述证据证实2016年12月27日,执行庭告知原告高登超法院将涉案泵车予以扣押。原告高登超对执行庭扣押涉案泵车的事实予以认可。综合原告的诉称意见、被告的答辩意见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高登超系鲁S×××××号混凝土输送登记所有人,2014年5月3日,泵车在新泰市翟镇污水处理厂工地施工时致案外人朱某摔伤头部,当日晚朱某被送至新汶矿业集团中心医院救治,2014年5月11日朱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康守花系朱某之妻,被告朱宗明系朱某之子,被告朱莉系朱某之女,被告朱玉上及王夫英系朱某父、母。事发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康守花、朱宗明、朱莉、朱玉上、王夫英等五人作为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将高登超诉至新泰法院,案号为(2014)新民初字第2359号,并申请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2014年6月4日,法院查封了鲁S×××××号泵车。2014年8月5日左右,康守花、朱宗明、朱莉、朱玉上、王夫英等五人将肇事泵车从污水处理厂工地拖至王业贞的厂房院子里存放至今。从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8月5日,肇事泵车一直在开放的工地停放,无人看管。事故发生时,原告高登超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两个月,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服刑,2015年1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8日,法院作出了(2014)新民初字第23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高登超赔偿康守花、朱宗明、朱莉、朱玉上、王夫英282591元。康守花等五人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10月25日,泰安中院向双方送达了(2016)鲁09民终字2202号二审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康守花等五人于2016年11月10日向新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高登超在执行过程中未履行赔偿义务,执行庭于2016年11月27日扣押了鲁S×××××号泵车。鉴于此,高登超于扣押当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了要求被告返还鲁S×××××号车辆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个,一是实施扣押涉案泵车的行为人是谁?二是扣押涉案泵车的行为是否正当,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关于焦点一,原告主张在2014年5月3日事故发生当日被告王业贞扣押了涉案泵车,并在一周后即5月10日左右将泵车从工地移至其院子里存放,原告为此提交了证人吕某、亓某的书面证言予以证明,被告对两证人的书面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对吕某、亓某未出庭作证的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范某出庭证实事故发生后至5月底,泵车一直停放在出事工地,这与照片、视频录像证实至8月2日泵车一直停放在事发工地相吻合。因此,原告主张王业贞扣押了涉案泵车,并在5月10日左右将泵车移至其院子里存放,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王业贞对此也不予认可。庭审中,王业贞辩称是康守花等五被告将涉案泵车移至其厂房院子里存放,其受康守花等人委托代为保管泵车,这与王业贞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一致。事故发生后,康守花等死者家人在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6月4日法院对泵车进行了查封保全,在事故发生时隔3个月后、在起诉仍未得到赔偿的情况下,康守花等死者家人将肇事泵车予以扣留符合事情的正常发展规律,康守花等死者家人对扣车的事实也予以认可,因此,实施扣押涉案泵车是康守花等五被告所为,不是被告王业贞所为。关于焦点二,肇事泵车自2014年5月3日事故发生至8月5日,一直停放在事故工地无人看管,当时泵车所有人高登超在看守所羁押服刑,康守花等死者家人在起诉、查封保全泵车后仍未等到赔偿,高登超作为赔偿义务人没有赔偿的意思表示且至今仍未履行赔偿义务的情况下,康守花等死者家人将肇事泵车予以扣留并妥善保管,主观是没有侵权的恶意和过错,客观上未超过必要的限度,因此,康守花等五被告扣留原告高登超泵车是为了自己合法的赔偿权益能够实现、在赔偿义务人没有赔偿的意思表示、在必要的限度内而采取的私力救助行为,构不成侵权,泵车扣留期间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康守花等五被告扣留泵车行为发生在法院查封期间,从这个角度讲,康守花等五被告扣车行为也是对查封财产的保管行为(泵车停放在工地无人看管),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法院执行庭扣押涉案泵车的司法行为是对康守花等五被告扣留、保管涉案泵车行为的接续,亦是对查封保全行为的补充、完备。自事故发生至康守花等扣留泵车有3个月的时间,原告高登超在这期间有充足的时间与康守花等协商赔偿事宜,采取妥善的方式化解矛盾,避免扣车,高登超不但不积极作为,而是在死者家人起诉、查封泵车、一审、二审、尤其在进入强制执行阶段、法院扣押泵车后,高登超仍不履行赔偿义务,由此可见,原告高登超不履行赔偿义务的主观故意是促使康守花等实施扣留泵车行为的直接主因,高登超在明知扣留泵车有损失的情况下,不主动履行赔偿义务,支付赔偿款避免损失扩大,而是任其发展,对此造成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登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德宝
代理
审判员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张明照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