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刑初1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农民。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2013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本院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婷婷、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2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余某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余姚市兰江街道黄山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南雷南路路口西侧附近处,与在该路口对向行驶的由袁某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某逃离现场,后被袁某等人抓获。交警赶至现场时发现被告人余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余某的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浓度为18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事件单、“执勤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及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照片说明、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刘某、袁某证言,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九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方长世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
书记员 罗洋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