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723执715号
申请执行人:刘庭禄,男,1974年1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
被执行人:黄绍湘,男,1972年5月6日生。
被执行人:王燕香,女,1973年8月4日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庭禄与被执行人黄绍湘、王燕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大余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3民初613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款人民币1052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执行费人民币57元。本院经“四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等措施。本院已执行0元,尚有人民币10525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黄 斌
审 判 员 廖达伟
审 判 员 王有为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蔡 辉 关注公众号“”